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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务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鹤壁**务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鹤壁**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张**于1999年11月起在鹤壁**务公司工作。2009年6月5日张**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与鹤壁**务公司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张**在鹤壁**务公司工作等事实,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壁**务公司为张**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4313.12元及滞纳金,支付张**双倍工资差额及风险抵押金共计7132元,并与张**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鹤壁**民法院申请撤销。鹤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鹤壁**务公司申请撤销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上述裁决生效后,鹤壁**务公司至今未与张**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未安排张**工作。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张**因与鹤壁**务公司就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5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第(2010)213号仲裁裁决。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不应为张**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应支付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011年4月8日淇**法院作出了(2011)淇*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为张**补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457.60元,个人应缴纳983.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三、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生活费3720元。鹤壁**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0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1)鹤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鹤壁**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3月21日,张**因与鹤壁**务公司就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8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2)107号仲裁裁决。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不应为张**缴纳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254.16元,不应支付张**生活费13280元。2012年11月20日,淇**法院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为张**补交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254.1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7324.40元,个人应缴纳2929.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三、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3280元。鹤壁**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0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6月4日,张**就养老保险及生活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7月3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鹤**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不应为张**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1586.96元,不应支付张**生活费15584元。淇滨区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5584元。鹤**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5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7月21日,张**因与鹤壁**务公司就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务公司按照有关缴费政策为申请人张**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鹤壁**务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务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生活费13152元;三、对申请人张**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张**在鹤壁**务公司工作,该事实经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生效裁决,鹤壁**务公司应从2009年11月起与张**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鹤壁**务公司至今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故从2009年11月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务公司诉称其公司与张**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交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鹤壁**务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审理。

因鹤壁**务公司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未安排张**工作,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鹤壁**务公司应支付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生活费,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生活费标准为992元/月,共计10912元,2014年7月至8月生活费标准为1120元/月,共计2240元,上述生活费合计13152元。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生活费1315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鹤壁**务公司上诉称:张**曾是鹤壁**务公司职工。2009年因与鹤壁**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至今未与鹤壁**务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也未到鹤壁保安服务公司上班,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2012年2月之后,张**到其他单位参加工作。故鹤壁**务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生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根据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鹤壁**务公司应当与张**补签合同,因此鹤壁**务公司与张**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鹤壁**务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解除与张**的劳动关系。另外,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鹤壁**公司未为张**安排工作,因此鹤壁**务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张**该期间的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张**以鹤壁**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鹤壁**务公司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9年11月起至张**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张**与鹤壁**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或解除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鹤壁**务公司上诉称双方自2009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鹤壁**务公司未为张**安排工作,鹤壁**务公司应当赔偿张**待岗期间的损失。鹤壁**务公司上诉称张**已就业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一审参照**动部相关规定和鹤壁市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判决鹤壁**务公司支付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的待岗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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