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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林州**有限公司、刘**、鹤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林**有限公司、刘**、鹤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有限公司在承建豫鹤华城项目工程时欠钢材款共计1900000元,并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刘**向我写下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及违约金935384元;被告鹤壁**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林**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为涉案工程供应的钢材,涉案工程根据设计规范要求,共需约750吨、价值241万元的钢材。施工过程中,钢材是由毕**供应,原告所述2013年6月26日送到涉案工程价值1900000元钢材的事实不可能发生,钢材没有送到工地,没有对原告钢材进行过认质和入库,原告和林州**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刘**不是我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刘**是4号、5号楼的投资人,不是项目部经理,两张欠条如是刘**出具,根据合同、债务相对性,应由刘**个人承担责任;3、原告与刘**之间存在大额民间借贷关系,对刘**没有代理权是明知的,刘**不属于表见代理,不能因为刘**出具欠条将责任转到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授权刘**购买钢材,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钢材,如刘**出具欠条,应由刘**承担责任,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辩称:我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林**有限公司承建。在我负责实施建设的过程中,购买了原告的钢材,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林州**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款项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当庭变更诉请,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经包含了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不应另行主张违约金。

被告鹤壁**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林**有限公司与被告鹤**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林**有限公司承建豫鹤华城1-12#楼。2012年12月1日,林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公司承建的豫鹤华城4#、5#楼承包给被告刘**,被告刘**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原告马**向被告刘**提供钢材用于被告林**有限公司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2013年6月26日,被告刘**向原告马**出具内容为:“今欠到马**钢材款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元用于豫鹤华城4#、5#楼欠款**有限公司刘**2013年6月26号”。后经原告马**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有林州**有限公司和鹤壁**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林州**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鹤壁**限公司《招标投标备案证书》、豫鹤华城4#、5#楼的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影印件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林**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签订《豫鹤华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刘**,被告刘**为豫鹤华城4#、5#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且施工现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能够证明被告刘**系施工单位林州**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施工期间被告刘**购买原告马**的钢材用于豫鹤华城4#、5#楼的建设,并向原告马**出具1900000元钢材款的欠条,这些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刘**系被告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被告林**有限公司与其发生买卖关系,且原告马**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被告刘**自认原告马**提供的钢材全部用于该工程建设。在该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林州**有限公司应当受表见代理人被告刘**与原告马**所形成的买卖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此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对此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要求被告林**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马**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鹤壁**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鹤壁**限公司欠付被告林州**有限公司工程款,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辩称该欠条中1900000元钢材款中包括违约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林州**有限公司辩称钢材须由其公司认证及原告陈述不真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林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不能排除被告刘**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购买钢材的事实,被告刘**也对其购买原告钢材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州**有限公司提交的《钢筋付款协议》和《付款委托书》,因其提交的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马**和被告刘**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林州**有限公司称该欠条不真实的辩解意见,其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提交证据的反证,且被告刘**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钢材款1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减半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50元,由被告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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