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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范**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绿**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劳动争议一案,绿**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于2009年10月2日到绿**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绿**公司没有为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建立社保账户。因绿**公司没有为范**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份,范**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前范**的平均工资为1392.5元。

2014年1月15日范**向鹤壁市淇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保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并支付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被申请**保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被申请**保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经仲裁审理,2014年4月8日作出淇滨劳仲案字(2014)第002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单位缴纳12890.40元,个人缴纳5156.16元,具体金额以缴费当日社保机构核算数据为准,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6.25元;3、对申请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保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淇**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就双方之间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不予审理。

2013年12月,因绿色环**司没有为范**缴纳社会保险费,范**自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此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绿色环**司应当向范**支付经济补偿。从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范**在绿色环**司处的工作年限为4年零3个月。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1392.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应向范**支付4.5(月)×1392.5(元)=6266.25元的经济补偿。故对绿色环**司要求不应向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66.25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市**有限公司不应向范**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6266.25元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26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保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范**在工作期间,自动离职,上诉人依法不应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绿色环保公司口头约定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是未交。其是被迫离职。原审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上诉**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职工工资申报表,证明公司每天为范**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20元社会保险费,其他人向劳动管理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

被上诉人范**质证认为,该证明不属实,工资申报表上面的签字是公司让其签的,但未含20元每天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公司出示的2013年职工工资申报表显示,仅向范**一人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社会保险费,该形式没有书面约定,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范**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范**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是在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上的补助。上诉**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范**解除劳动关系后,应该给予范**相应的补偿。上诉**保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范**在工作期间自动离职,范**的社会保险费已以工资形式直接发放,依法不应给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由于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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