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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务公司与张**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一案,鹤壁**务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4)275号仲裁裁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鹤壁**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张**于1999年11月起在鹤壁**务公司工作。2009年6月5日张**因社会保险等问题与鹤壁**务公司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张**在鹤壁**务公司工作等事实,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鹤壁**务公司为张**补缴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24313.12元及滞纳金,支付张**双倍工资差额及风险抵押金共计7132元,并与张**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鹤壁**民法院申请撤销。鹤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鹤壁**务公司申请撤销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上述裁决生效后,鹤壁**务公司至今未与张**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未安排张**工作。

另查明:2010年7月20日,张**因与鹤壁**务公司就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0年11月25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第(2010)213号仲裁裁决书。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不应为张**缴纳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应支付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2011年4月8日淇**法院作出了(2011)淇*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为张**补交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3440.64元(其中:单位应缴纳2457.60元,个人应缴纳983.04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三、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09年12月至2010年7月生活费3720元。鹤壁**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8月30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1)鹤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鹤壁**务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2年3月21日,张**因与鹤壁**务公司就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2年8月2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2)107号仲裁裁决。鹤壁**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不应为张**缴纳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254.16元,不应支付张**生活费13280元。2012年11月20日,淇**法院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为张**补交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0254.1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7324.40元,个人应缴纳2929.76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数据为准;三、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10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13280元。鹤壁**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0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3年6月4日,张**就养老保险及生活费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3年7月31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3)150号仲裁裁决。鹤**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淇滨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鹤壁**务公司不应为张**缴纳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1586.96元,不应支付张**生活费15584元。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鹤壁**务公司支付张**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5584元。鹤**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鹤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15日,鹤壁**民法院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4年7月21日,张**因与鹤壁**务公司就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9月15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第(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务公司按照有关缴费政策为申请人张**补缴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鹤壁**务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务公司支付申请人张**生活费13152元;三、对申请人张**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4年9月17日,张**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救济金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1月27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4)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务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3360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9800元、失业金损失23808元);二、对申请人张**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鹤**务公司不服该裁决,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1999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张**在鹤壁**务公司工作,该事实经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2009)鹤民特字第48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生效裁决,鹤壁**务公司应从2009年11月起与张**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鹤壁**务公司至今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张**依法解除或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故从2009年11月至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且庭审中鹤壁**务公司亦同意解除,对张**要求与鹤壁**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张**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但在张**请求与鹤壁**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未正常工作,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月工资1400元(2014年7月之后鹤壁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张**要求与鹤壁**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鹤壁**务公司应当支付张**2008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经济补偿金9800元(1400元/月×7个月)。

1999年11月起,张**在鹤壁**务公司工作,鹤壁**务公司未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规定,鹤壁**务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张**造成的损失。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鹤壁**务公司应当支付张**失业金损失26880元(1400元/月×80%×24个月)。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驳回鹤壁**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鹤壁**务公司与张**之间劳动关系;三、鹤壁**务公司支付张**3668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9800元、失业金损失268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鹤壁**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鹤壁**务公司上诉称:张**曾是鹤壁**务公司职工。2009年因与鹤壁**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至今未与鹤壁**务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也未到鹤壁保安服务公司上班。且2012年2月之后,张**到其他单位参加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鹤壁**务公司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根据鹤劳仲案字(2009)135号仲裁裁决,鹤壁**务公司应当与张**补签合同,而鹤壁**务公司与张**至今仍存在劳动合同。因鹤壁**务公司未为张**缴纳养老保险,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享受经济补偿的条件。另外,因鹤壁**公司未为张**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张**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鹤壁**务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张**以鹤壁**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鹤壁**务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3月13日,一审庭审中,鹤壁**务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2009年11月起至张**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张**与鹤壁**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依法终止或解除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鹤壁**务公司上诉称双方自2009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鹤壁**务公司未依法为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鹤壁**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请求鹤壁**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鹤壁**务公司未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张**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鹤壁**务公司主张因此而产生的失业待遇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鹤壁**务公司上诉称张**已就业的主张无有效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且即便张**重新就业,因鹤壁**务公司没有为张**缴纳失业保险费,也会影响到张**将来可能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因此鹤壁**务公司上诉称不应当赔偿失业待遇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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