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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张**、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月28日向鹤壁市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常**偿还借款8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淇**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淇*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常**向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因个人急用,今借张**同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于2012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常**身份证号:410711196404260011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12日,常**向张**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年息贰分(张**)。借款人:常**2012.5.12号”。2012年5月25日,常**向张**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430000元正)。410711196404260011借款人:常**2012年5月25号”。2012年6月1日,常**向张**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现金捌万元整(80000),年息2分计算(贰分)。410711196404260011借款人:常**2012.6月1号(陆*)”。

2012年10月27日,湖南雄**技术学院工程项目部出具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常**向张**的借款用于湖**公司承建的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号食堂工程,自愿以工程款余款作保证,用工程款优先支付借款。

淇**法院另查明:据鹤壁**学院提供的银行凭证显示,2012年10月27日后,鹤壁**学院曾向湖**公司支付工程款4554293.83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淇**法院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本案中,常**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6月1日向张**借款86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要求常**返还借款本金8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张**要求常**支付其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张**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本案中,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保证书,虽加盖的公章显示“湖南雄新**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部”,但该保证书上明确载明是该借款系湖**公司用于承建鹤壁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一号食堂的工程,出具该保证书的行为应该代表湖**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系湖**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故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淇**法院一审判决:一、常纪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2年2月20日借款200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2012年5月12日借款150000元自2012年5月13日起,2012年5月25日借款430000元自2012年5月26日起,2012年6月1日借款80000元自2012年6月2日起,上述四笔借款利息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常纪生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年息2分计息);二、湖**公司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常**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公司工程项目;2、公司与常**、张**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二、公司并没有为常**提供保证,一审判决由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借款事实清楚,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湖**公司在鹤壁**学院施工过程中,常**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数次向张**借款,事实清楚,有借条证明。2、湖**公司担保事实清楚,2012年10月27日湖**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清楚证明以工程余款做保证,所以湖**公司诉称没有提供担保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常**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鹤壁**学院,也有湖**公司的保证书,所以湖**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常**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述称:我会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张**向本院申请调取“保证书”原件和鹤壁**学院向湖**公司、常**付款明细。鹤壁**学院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明细,并出具情况说明,称出具保证书属实,但原件因校区搬迁未能查到。本院经审查认为,付款明细在一审期间已经淇**法院调取,不是新证据,本院不予组织质证。“保证书”在一审期间已经淇**法院核对,并将核对无异的复印件附卷,其真实性足以确认,无需再予质证。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后向本院邮寄“关于新校区1#食堂工程交付使用时间的说明”复印件1份。经本院审查,该书证系复印件,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审庭审中常**承认借款履行地在鹤壁,因此淇**法院具有管辖权。2、常**称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送达地址变更,但未收到淇**法院关于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经本院审查,常**所述不实。常**在2014年2月8日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18号16号楼4单元9号”,同时提供了手机号码,之后并未变更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按照其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了(2014)淇*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因“电话无人接听,多次投递家中无人,逾期退回”。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裁定书应视为合法送达。并且,常**虽称未收到该裁定,但其在2014年5月19日却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上诉状(见一审正卷第126页追记笔录),该上诉已经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因此,一审法院处理管辖异议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错误。3、湖**公司在一审期间收到了一审法院向其邮寄的应诉文书,如对管辖权存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而其并未提出。在二审期间又代常**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常**所借款项是否用于湖**公司在鹤壁**学院的工程。1、依据2012年10月27日湖**公司鹤壁**学院工程项目部、常**出具的“保证书”,清楚表明“湖南**限公司常**承建学院新校区1#食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张**个人借款壹佰零叁万元”,因施工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其证明力确实充分。2、庭审中湖**公司虽否认常**系其项目部人员身份,但却无法合理解释常**与该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本院结合“保证书”上“湖南**限公司常**”字样,以及常**加盖项目部公章,并于2011年8月22日、2013年2月4日两次从鹤壁**学院领款的事实,足以确定常**以湖**公司名义在鹤壁**学院负责施工并领款的事实。3、常**以鹤壁**学院工程名义借款之后,具体将款项使用于何处,并不影响张**债权的实现。

三、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本案中,在“保证书”保证人一栏有常**签名及湖**公司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项目部印章。常**系债务人,自然不能为自己提供保证。而工程项目部作为湖**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鹤壁职业技术学院工程的临时组织,其在行为能力上享有自主权,不属于担保法所指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该项目部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后果依法应当由湖**公司承担。因此,湖**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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