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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规划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邱**、王**,被上诉人刘*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5日为刘**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刘**;用地项目名称:住宅;用地位置:大沟路西段南侧;用地性质:居住用地;用地面积:150.88㎡。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刘**系南北邻居,原告居*,第三人居北。原告张*与第三人刘**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已经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2012年3月2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张*颁发建字第41172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刘**不服,向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刘**与张*于2012年4月1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方刘**现居住的房屋办理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等建房需要的证件,需要乙方张*签字时,张*必须签字以协助有关部门为甲方刘**办理证件,若张*不签字,国土、城建等部门可以本协议签字为准,为甲方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二、乙方张*建房时不得超出土地、城建等部门批准的用地范围进行施工。双方建房时,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对方建房施工。三、甲方刘**与乙方张*房屋之间原有1米的过道,由于刘**房子上搭建有雨篷伸出0.68米,从雨篷下边0.68米处以北由甲方刘**管理使用,以南由乙方张*管理使用。四、乙方张*建房时,其北墙不得留窗户,若张*违反协议擅自留窗户,由张*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五、乙方张*建房两层以上不得有任何建筑物,但可以为了安全安装护栏。六、因乙方张*所建房屋影响了甲方刘**的采光,乙方自愿赔偿甲方人民币1万元,当场付清。原告刘**自愿撤回起诉。上**民法院于2012年4月16日(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3月2日为第三人张*颁发建字第411722201200011号建设工程许可证一案的起诉。2014年6月第三人刘**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城关**队证明、上蔡县大沟路西段南侧刘**红线图、蔡都老**委会证明(蔡都国土所及办事处2015.4)、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刘**申请办理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函(2014.5)、刘**与张*之间的协议书(2012.4.13)、上**民法院(2012)上行初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上**民法院(2005)上民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上蔡县人民政府关于上蔡县县城建成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2002.5.29)等相关材料,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相关程序审核之后,于2015年6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第三人刘**颁发了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不服,认为被告的发证行为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刘**颁发的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第三人刘**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向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审核之后,依照双方的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逐级审批,于2015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刘**颁发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颁证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张*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6月25日为第三人刘**颁发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被上诉人颁证程序违法,土地用地性质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刘*来是土地合法使用权人,不适用新法规。颁证不存在本末倒置。二、刘*来土地原使用权性质为居住。三、被上诉人为刘*来颁发规划许可证并不侵犯上诉人张*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我的住宅是老宅,是合法用地。我与上诉人宅基地纠纷经协议和法院的生效判决,界址清楚,并无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之间的协议书(2014.4.13)和本院(2007)驻民三终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宅基地界址清楚

,边界已无争议。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刘**颁发地字第4117222015000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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