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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洪诉张国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冉朝体、原审被告上蔡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经张**介绍,到马*、冉朝体承包的上蔡**际酒店从事电梯井、楼梯的施工工作。2013年1月10日,张**在鹏宇国际酒店第14层电梯井中支壳子时,由第14层随电梯坠落,造成张**受伤。张**受伤后,入住到驻马**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52600元(该费用已由冉朝体垫付)。2013年3月20日,经驻马**鉴定所鉴定,张**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马*、冉朝体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但由于马*、冉朝体将张**住院期间的预付款票据丢失,使张**无法办理出院手续、获取医疗票据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致使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马*系上蔡**际酒店的实际承包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上蔡县**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马*将该酒店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冉朝体,冉朝体没有施工资质,张**系冉朝体雇佣的施工人员。张**兄弟二人,其父亲张**,生于1959年6月8日,其母张**于1959年9月8日,其女张思涵生于2012年4月20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032.1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作为马*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马*将鹏宇国际酒店承包给冉朝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冉朝体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因此,马*与冉朝体应对张**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冉朝体辨称张**不是其雇佣的人员,该工程已由张**承揽,且张**及有关证人均予以否认,因此无法认定冉朝体、张**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因此,对冉朝体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张**系冉朝体雇佣的人员,张**虽经张**介绍到鹏宇国际酒店施工,但和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受伤是因第14层的电梯突然坠落所致,损害无法避免,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张**系农村居民,应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该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本院对驻马**医院的调查笔录确定为52600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7524.94元/年÷365天×68天=1402元;3、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住院天数按1人计算,即:7524.94元/年÷365天×79天×1人=16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30元计算,即:79天×30元/天=237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79天×20元/天=1580元;6、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票据计算,计款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张**的伤残等级,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7524.94元/年×20年×21﹪=31604.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张**母亲张*已经55周岁,其生活费为:5032.74元/年×20年×21%÷2人=10568.8元;张思涵的生活费为:5032.74元/年×16年×21%÷2人=845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确定为15000元;9、鉴定费,以实际支出计算,即800元;10、交通费,结合张**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以1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27809.2元,扣除冉朝体已垫付的52600元,马*、冉朝体应承担的数额为:127809.2元-52600元=75209.2元。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马*、冉朝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5209.2元;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马*、冉朝体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主体不明。被抚养人张*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支出的鉴定费、其它赔偿数额过高,证据不足。二、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联系张**在马*、冉朝体承包的上蔡县鹏宇国际酒店工程进行施工。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与冉朝体、马*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正确。张**受伤后,已经相关机构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虽然该鉴定是张**自行委托,马*、冉朝体申请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报告。且由于马*、冉朝体的原因,客观上造成不能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马*、冉朝体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不违反法定程序。张**受伤致残后,马*、冉朝体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等费用。马*上诉称其它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明。综上,马*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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