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马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徐长久、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务有限公司零首付分期付款购车活动中以朱**等人的名义在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提走9辆车,价值人民币502900元,马某某利用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抵押诈骗曹*、李**、黄某某、恽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4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系犯数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分期付款购车9辆,合同价值502900元,是为了抵押借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应以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112800元作为诈骗数额。部分车辆已追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至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商丘市**务有限公司零首付分期付款购车活动中,采用签订购车合同的方式,以朱某某等人的名义从商丘市**务有限公司提走吉利轿车9辆,价值人民币502900元,马某某利用分期付款购买的其中7辆汽车做抵押诈骗被害人曹*、李**、黄*某某、恽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4万元。案发后,追回赃车6辆。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以其妻子许某某、女儿马某某名义提走的两辆车价值人民币104000元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名达汽车销售公司报案材料、分期购车手续、情况说明、马某某与黄**等签订的买卖协议、借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李**、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李**、郭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曹*、李**、恽某某、黄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系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合同诈骗数额502900元不当。被告人马某某虽以他人名义,骗取9辆轿车,价值502900元,但其中7辆车是用于抵押骗取借款,主观上并无占有车辆之目的,骗取车辆的行为只是实施骗取借款的手段和方法,即出于一个目的,实施了数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二者有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即诈骗罪论处。故该7辆车价值398900元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其余两辆车,价值人民币104000元,无证据证明用于抵押借款,且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偿还车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502900元的犯罪数额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分期付款的9辆车,价值502900元,是为抵押借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其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获得的非法所得112800元作为诈骗数额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部分车辆追回,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