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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与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王*(实习),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诉称:徐某某在河南省国有宁陵县林场承包土地,长期雇佣原告等人进行农作物种植。2015年1月16日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将徐某某承包土地里面的林木承包给被告李某某采伐。2015年1月22日被告李某某雇佣被告房某某等人对林场内的树木进行采伐。树木砍伐时将树木直接倒在了原告种植的庄稼地里,破坏了农作物。原告找到了被告房某某进行劝阻,被告房某某不听原告劝阻执意将砍伐的树木倒至原告地里,并对原告说“你不走就砸死你地里”。原告看到被告房某某不听劝阻,且继续伐树就向路边走去,突然被告房某某将树伐倒把原告砸倒,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申*追加诉讼标的额至3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林场有相关规定,林场上的损害应该与林场协商。原告申*不应该与伐树工人房某某发生纠纷。

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房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雇员致人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申*受伤本人有明显的过错,伐树不应进采伐现场,而原告明知有危险还进采伐现场,原告有明显的过错。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方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方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申*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住院病历(宁**民医院、商丘**民医院各一份)、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伐树将原告砸倒致伤,导致原告的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脾挫裂伤,脾切除术后;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低钾血症以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宁**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商丘**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发票号码09731905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肋骨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5、鉴定票据及鉴定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用;6、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刑初字第0006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和林木采伐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伐树时不听制止,将树伐倒后将原告砸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及李**雇佣房某某伐树,系房某某的雇主,应与房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被抚养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兄妹四人;8、交通票据(号码为7185907的收据一张、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陈述称伐树现场附近由徐某某承包,应该有徐某某找林场赔偿,不应当有申*出面,申*有过错。

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徐某某的雇员,其不应该干扰伐树,应当由雇主出面;2、宁陵**派出所对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有过错,不应当进入伐树现场。

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2015年的发票(09731905)有异议,没有医生医嘱,属于私自配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4的结果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定的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正式发票,应当有正式发票,对证据6的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申*执意进入采伐现场,原告申*有明显的过错,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条有异议,崔**运输病人的交通费用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伤残等级定的过高,伐树出现纠纷应该由徐某某找林场协商,不应该由原告申*出面引起纠纷,原告申*有过错,其它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房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房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乔某某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方在伐树时,当时现场有七十多人,这证明被告方在伐树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正如被告方所讲,伐树是危险的事情,明知危险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根据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房某某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原告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被告方称原告申*的伤残级别定的过高的问题,本院经原告申*申请后,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发票号码为09731905的票据是否采信的问题,从该票据中显示,2015年4月24日,原告申*在宁陵**有限公司诚信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9支,花费4860元。因无相关的医嘱,且距离出院时间较长以及从原告提交的两个病历的医嘱中也无原告申*在住院治疗期间注射人血白蛋白的相关的治疗记录,故对其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的花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能否认定的问题,号码为7185907的收据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日期有涂改以及证明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鉴于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200元。对其余证据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系宁陵县赵村乡赵西村村民。被告李某某与河南省国有宁陵林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林木采伐协议。被告房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进行树木采伐作业。2015年1月22日,被告房某某在采伐工作中与原告申*发生纠纷,树木伐倒致原告申*受伤。当日原告申*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花费87.5元,住院花费14795.7元。原告申*于2015年1月25日转入商丘**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981元,住院花费50012.59元,于2015年2月10日出院。原告申*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方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即申*伤残等级鉴定为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七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侧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人民币,大约需三个月护理期限。因鉴定原告申*花费鉴定费1900元及200元的交通费用。因申*受伤,被告房某某被提起公诉即(2015)宁刑初字第65号刑事案件,房某某被判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另查明,原告申*的父亲申*某现年72周岁,母亲史**现年73周岁,共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申**、次子申*甲、长女申*、次女申*乙。原告申*的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房某某致申*受伤发生的赔偿纠纷,应将该案案由定为提供劳务者致害纠纷。原告申*的脾脏破裂已切除,且身体多发肋骨骨折,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其损失应予以保护。关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房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进行采伐作业,在采伐树木的过程中与原告申*发生纠纷,树木倒下致使申*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房某某被判决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对申*的受伤有重大过错。被告李*某系接受劳务一方亦系雇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申*明知采伐现场危险,且被告李*某已安排人员在采伐期间轰撵进入采伐现场的人员,在此情形下,原告申*与被告房某某发生纠纷,仍滞留采伐现场,对其损害的发生应认定存有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申*承担20%的责任,即对其损失减轻二被告20%的赔偿责任。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申*的损失包括如下:关于医疗费的损失,在宁**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为87.5元+14795.7元=14883.2元,在商丘**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981元+50012.59元=50993.59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关于误工费的损失,误工期限起始日期应定为住院日2015年1月22日至定残日2015年7月12日前一天再加上后续治疗的3个月期限即25402元/年÷365天×171天+25402元/年÷12个月×3个月=18251.16元;关于护理费的损失参考误工费损失计算为1825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9天=190元;就医治疗、转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用,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因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89235.2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42%=7909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438.12元/年×15年×42%÷4=10140元)。综上,原告申*的损失计179791.15元。鉴于原告申*伤情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原告申*的脾脏已经摘除,对其身体权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因原告在其受伤事件中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为宜。被告李*某、房某某应赔偿原告申*的损失为:179791.15元×80%+15000元=15883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赔偿损失158832.9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房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申*负担3000元,被告李某某、房某某连带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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