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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与被告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申**、张*,人民陪审员韩中政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申**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武**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钢筋18.592吨,双方结算钢材款6265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武*钢材款62658元,自愿按每天每吨支付利润,保证30天还清钢材款和利润,如到期不还清,自愿每天支付3%违约金。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62658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5月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蔺**欠原告货款共计62658元,约定在三十日内归还,如逾期不还,自愿每天支付金额3%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蔺**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综合分析评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蔺**在原告武飞处购买钢材18.592吨,价值6265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武飞钢材款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小*)62658元,钢材共计18.592吨,自愿按每天每吨五元支付利润。保证30天内还清钢材款和利润。如到期不还清,自愿每天支付3%违约金。如有纠纷,由商丘**民法院依法仲裁(此债权债主可随时转让或委托他人)。欠款人(签名):蔺**,身份证号412325197712142714,欠款日期: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付清所欠原告货款,形成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58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蔺**购买原告武*的钢材,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期限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偿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每天支付3%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蔺**偿还原告武*货款62658元及违约金(应按月利率2%,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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