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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有限公司与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燕诉被告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告诉称,被告开封**有限公司因业务发展资金不足,于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李**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利息为月息3%,并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一次利息。同时原与原告签订了十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债务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归还本金50万元,余款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9.75万元,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的约定违返法律规定,利息过高,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支付高息应当视为支付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每月23日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两笔向被告转款276万元。支付现金24万元。被告开**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3日。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将原来借款本金300万元又转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约定利息为月息3%,于每月23日结算。被告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300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归还50万元,余款2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存在,借款事实300万元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开封**有限公司以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76万元为由提出抗辩,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被告开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归还50万元本金本金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其他已还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李**要求被告开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分的利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超出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自愿履行完毕,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涉及。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开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内归还原告

李**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实际欠款数额分别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5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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