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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任留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2)上民二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任留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日被告就出资开发住宅楼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任留学将国有土地交给乙方杨**,梁**,供乙方使用,所有权归甲方。乙方房屋建成后,一层和四层各一套,产权归甲方所有,建筑面积不得低于一百二十六平方米,乙方所建储藏室其中两间产权归甲方所有,其他房屋归乙方做主(甲方不得干涉)。建房竣工工期为18个月,如果不能按时交工,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提出的任意条件。本协议一式两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有原被、告签名及日期。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动工施建工程,反而于2012年9月14日与森**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即杨**愿意将2010年与上蔡县城东二生产公司家属院六家住户所签订的六家宅基地转交给乙方森**司开发等一系列内容,对于该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以示合同成立。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后,至今尚未动工。原告任留学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受损财产进行评估,法院委托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以前所购买位于上蔡县东关二里庄西头的房屋进行评估,损失的评估价值为60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梁**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搬出原居住地,合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将原告房屋拆除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时动工开发建筑房屋,并超过约定工期18个月,致使原告一直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按时动工开发建筑房屋以及房屋建好之后按承诺给予原告两层房屋,但从2010年12月3日至今尚未动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是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支持。被告未动工建盖房屋,致使原告房屋拆除评估价值为60720.00元,二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60720.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任留学与被告杨**、梁**于2010年12月3日订立的协议。二、被告杨**,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0720.00元。三、驳回原告任留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任留学承担2995元,被告杨**、梁**承担130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梁**承担(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未违约,原审判令其赔偿被上诉人任留学的损失过高,且实际上任留学没有损失存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房屋的价值评定过高,不应采信;本案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留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梁*献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12月3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涉及房屋损失赔偿鉴定及具体数额问题。该资产评估由上**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且上诉人杨**在原审时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原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杨**未按期动工开发房屋,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任留学要求解除协议、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上诉人杨**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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