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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王**、张**、张**诉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王**、张**、张**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上诉人张**、李*、王**、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9日,甲方乔新房与被告李*签订了买卖合同,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所有的位于上蔡县小尚庄西头开龚路的加油站出卖给乙方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把位于上蔡县小尚庄西头开龚路的加油站出卖给乙方,包括现有的所有加油设备、三间房屋及其设施等相关东西……甲方乔新房乙方李*”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摁印。2014年12月23日下午,张**突发疾病被加油站工作的李*等人送到上**和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脑出血,最终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6日,因张**死亡一事,死者张**家属王**等人与加油站李*产生纠纷,后经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李*乙方:王**事情经过:甲方经营一家加油站,张**在甲方的加油站里打工,2014年12月23日下午张**在加油站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偿叁万元(30000元)。二、此后甲乙双方不再纠纷。三、此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时生效。甲乙双方及见证人王**等人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摁印。”同日王**、王**向被告李*打了个收条:“收李*付款30000元(叁万元整)2015年元月6号收到人:王**、王**。”原告以为了让死者入土为安,被迫签订调解书为由,遂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按调解协议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所签协议有派出所参与调解,所签协议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原告主张所签协议为被迫与被告签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李*、王**、张**、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李*、王**、张**、张**不服,其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时遭受胁迫,应当撤销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在加油站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调解,张**之妻王**与李*签订调解协议,李*按照协议向王**支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王**与李*签订《调解协议书》是否在受胁迫情形下所为,该协议书应否被撤销。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书》时,有上蔡县公安局重阳派出所参与调解,且李*已经将协议书约定的30000元支付给了王**,王**也接受了该款项,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因此,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王**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李*、王**、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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