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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长久、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徐长久、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发现朱某某在虞城县李*家乡朱庙村南地卸砖,其阻止朱某某卸砖时与朱某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胡某某用棍将朱某某面部打伤,后经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朱某某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致伤特征,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协议,胡某某的亲属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虞城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孔某某、林*的证言、李*、宋某某、李*某、李*合、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在开庭审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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