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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王*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甲犯抢夺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王*甲及辩护人徐长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王**驾驶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上海路二高东门附近,趁被害人赵*甲不备之际,将赵*甲放到踏板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约有4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2427元。案发后两部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2、2015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周**、王**驾驶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毛*甲镇刘楼村委会翟庄村路口时,趁被害人陈*不备之际,将陈*放在路边的一个手提包抢走,包内有1050元现金及两部手机,共价值1100余元。案发后现金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3、2015年7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周**、王**驾驶一辆黑色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某某区中州路四季港湾小区西门对面,趁被害人何*甲不备之际,将何*甲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项链价值3750元。案发后项链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陈*、何*甲陈述,证人刘*、陈*甲、陈*乙证言,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预谋后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王**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王**只是驾驶车辆,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观点。经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在实施抢夺时,被告人王**驾驶机动车,只是二被告人的分工不同,在抢夺行为上没有主次之分,二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故辩护人的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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