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蔡**、高**、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高**、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l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在为被告蔡**家建房时,因被告高**操作楼板机不当,使原告被吊机上的楼板从施工的二楼上撞下摔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支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其他二被告则没有承担任何费用,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08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未答辩。

被告高**未答辩。

被告张**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余的我也不懂,由法院处理。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07元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商丘**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及入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l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l2日,共14天。三、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3839.27元。四、对张**、肖**调查笔录原件2份。证明目的:1、原告张**受雇于被告张**,被告张**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高**因操作不当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高**受雇于被告蔡**,被告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司法鉴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六、鉴定票据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费用1300元。

被告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被告张**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与三被告的之间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本人没有雇张**,我们都是打工的,其余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前对当事人调查及庭审中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原告张**受雇于被告张**,为被告蔡**家建房。被告高**受雇于被告蔡**,在进行吊楼板施工中,被告高**将正在二楼工作的原告张**撞下摔伤,原告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33839.27元,被告张**支付原告张**各项费用190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在实施吊楼板过程中,未能谨慎操作,将原告撞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高**受雇于被告蔡**,作为被告高**实施吊楼板工作的雇主,被告蔡**对被告高**的施工、监管不力,应承担原告损失20%的责任。被告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在工作时摔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三被告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3839.27元,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20%=37664元,误工费9416.1元÷365天=25.7元×13天=334元,护理费25.7×13天=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营养费10元×13=13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总计80991元。被告高**承担80991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24297元。被告蔡**承担80991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16198元。被告张**承担80991元的20%的赔偿责任即16198元,被告张**已支付原告张**各项费用19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张**应返还被告张**28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24297元,上述款项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蔡**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16198元,上述款项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161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张**各项费用19000元,扣除该笔费用,原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张**2802元。

四、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承担540元,被告高**承担540元,被告蔡**承担360元,被告张**承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