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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电**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责任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电**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责任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1月5日依法查封被告郑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文艺路东新村商住楼6层601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久、被告陕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QRM-HQY-201201-21),2012年2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QRM-HQY-201202-048)。合同约定:被告陕西盛**责任公司向原告供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煤款200万元。2012年1月份和2月份陕西盛**限公司向原告共计运煤5387.35吨,煤款结算金额1398159.89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供煤。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陕西盛**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公司煤款16万元,目前预付款余额441840.11元被告没有退还。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承诺保证在后5个月内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至12月前还清。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没有归还煤炭预付款余款。2015年原告为协商退款事项多次指派工作人员到被告公司处,每次均发现被告公司没有人员办公,打电话无人接听。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包括原告调取被告公司注册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公司及股东恶意逃避债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煤炭款441840.1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92433.32元(利息暂计,停止供煤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欠款无异议,被告要求免除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陕西盛**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陕西盛**责任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3、原告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公司转款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两份,4、燃料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煤款200万元。2012年1月份和2月份陕西盛**责任公司向原告共计运煤5387.35吨煤款结算金额1398159.89元;第三组证据:2013年7月15日陕西盛**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其承诺其公司共向原告发煤5387.35吨,总价款1398159.89元,实亏(欠)601840.11元。保证在后5个月内每月还款不低于10万元至12月前还清。至今被告没有履行其承诺,没有归还煤炭预付款余款。第四组证据:陕西盛**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郑**、杨平平系陕西盛**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包括原告调取被告工商注册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联系到被告,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3日原告国电**限公司、被告陕西**责任公司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QRM-HQY-201201-21),2012年2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QRM-HQY-201202-048)。合同约定:被告陕西**责任公司向原告供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预付煤款200万元。2012年1月份和2月份陕西盛**限公司向原告共计运煤5387.35吨,煤款结算金额1398159.89元。之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供煤。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陕西盛**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公司煤款16万元,目前预付款余额441840.11元被告没有退还。

另查明:郑某某、郑**、杨某某系陕西盛**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国电**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责任公司、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陕西**责任公司及被告郑某某对拖欠原告煤炭预付款441840.11元没有异议,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主张的预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应与被告陕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盛**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国电**限公司煤炭预付款441840.11元并赔偿原告该预付款损失(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3元、保全费3192元,由被告陕西**责任公司、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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