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鹤壁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鹤壁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认为其没有收到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城仲裁委)送达的仲裁申请副本、未告知其开庭的时间及地点,其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审理,山城仲裁委也未向其送达仲裁裁决。本院依据王*公司的申请,依法调取仲裁案卷。本院在调取了仲裁裁决卷宗后,认真查阅了仲裁裁决卷宗材料,并向仲裁机构了解了本案在仲裁仲裁程序中的仲裁情况,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山城仲裁委确定胡**为王*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本案在仲裁程序中,胡**等十五人分别向山城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山城仲裁委受理胡**等十五人的申请后,决定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裁决书。但仲裁卷中并没有被申请人王**司出具委托胡**的授权委托书。在没有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山城仲裁委让胡**作为王**司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并在仲裁裁决书中载明***为王**司的代理人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仲裁程序存在问题。

仲裁卷宗内没有仲裁文书送达的相关手续。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案仲裁卷宗内没有山城仲裁委向当事人双方送达相关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证。没有相应材料证明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仲裁员、记录人员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但该案仲裁开庭笔录上仲裁员、记录员均未在开庭笔录上签名。

综上,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鹤壁市**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2013)第139号裁决书不予执行。

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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