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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有限公司与明连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2日,明连国与新郑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算账,明连国共欠新郑市**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明连国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6日付款9000元、20000元,现仍欠新郑市**有限公司211000元。新郑市**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令明连国即速支付货款211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明连国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明连国住所地信息,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同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仍未能提供被告明连国其他送达地址;因此,视为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郑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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