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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二七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25日3时许,在本市二七区侯寨乡尖岗元荣仓库员工住宿区,被告人王*甲酒后沿着水管爬上二楼被害人张*房间。张*发现并大声呼救,王*甲拿起身边的笔记本电脑充电线勒住张*的脖子,捂着张*的嘴威胁不准出声。后王*甲左手捂住张*的嘴,右手开始在张*大腿内侧和阴部乱摸。张*趁被告人捂其嘴的手松动时再次呼喊救命,楼上邻居询问,王*甲从房间窗户顺着爬下水管逃走。后经郑州**民医院诊断,张*右眼上睑、双侧颈部、右手拇指均出现皮肤损伤,局部红肿。当日13时许,被害人张*打电话报警。2014年10月9日18时许,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戴某甲、戴**、刘*、王**、吴*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与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喜来乐门业驻河南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甲上诉称,其未对被害人张*进行猥亵,且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王*甲辩称其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王*甲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强制猥亵被害人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王**与张**同事关系,平时来往不多,案发当天凌晨,王**酒后潜入张*住室,即扑到张*身上,张*大喊呼救,住在楼上的刘*、戴**等人下楼查看并给张*打电话,王**不让张*接电话,并用床边桌上的电脑充电线勒张*的脖子,用被子捂住张*的嘴,待*、戴等人离去后,王**又对张*大腿内侧和阴部乱摸,后张*趁机再次呼救,刘、戴等人闻讯下楼,王**慌忙逃跑,刘*即让惊恐、哭泣的张*与王*乙同住,张*将事情经过告知王*乙、吴*等人,并于当日报案。该事实相应情节有被害人张*的陈述与证人戴**、戴**、刘*、王*乙、吴*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违背张*的意志,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王**到案后,未供述其强制猥亵被害人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王*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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