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鹤壁分行与被告鹤**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孙**、牛**、孙*、刘*、郑**、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鹤壁分行不能提供被告鹤**有限公司、鹤壁市**限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有限公司、孙**、牛**、孙*、刘*、郑**、常**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且本案被告若不参加诉讼,将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清,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鹤壁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