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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郭华丽,刘**、刘**、鹤壁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与被上诉人郭**,原审被告刘**、刘**、鹤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8月25日向鹤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刘**、岳**、美**公司连带支付郭**水泥款433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鹤壁**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淇滨民小字第96号民事判决,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刘**、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至2013年2月8日期间,郭华丽向鹤壁**器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合款68325元,期间偿还25000元后,尚欠43325元未付。2013年2月8日,岳**、刘**、刘*用出具的二联单据显示,“郭*(燕)波,今欠到水泥款68325元-借15000元=53325元-借10000元下余43325元。同意中*支付,岳**;刘**、刘*用。”

另查明:郭华丽与郭**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向岳**、刘**、刘*用供应水泥,三人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人个人出具的欠条来源客观真实,应负偿还责任。郭**与郭**系夫妻关系,故郭**对岳**、刘**、刘*用享有债权,主体并无不当。郭**请求岳**、刘**、刘*用连带支付水泥款4332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郭华丽要求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岳**、刘**、刘*用个人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美**公司印章,且庭审中美**公司否认用到水泥,故不予支持。

关于郭华*要求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故自郭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淇**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岳**、刘**、刘*用连带偿还郭华丽水泥款43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郭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内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岳**上诉称:一、岳**和郭**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郭**一审出示的债权凭证上,债权人是郭**,美**公司出具的收据,债权人也是郭**,所以郭**应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郭**将水泥供应到鹤壁**器公司的工地上,而不是给了岳**,所以岳**与郭**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郭**,所以郭**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追加郭**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水泥买卖合同是岳**和郭**之间口头协议的,刘**和刘*用在工地负责管水泥,当时郭**刚生过孩子在家坐月子,就由郭**的丈夫郭**到工地开手续。刘**、刘*用、岳**在单据上都签了字,岳**应承担还款责任。所以,一审判决正确。

美**公司称:同意岳**的上诉意见。

刘**、刘*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向鹤壁**器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岳**、刘**、刘*用于2013年2月8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数额为43325元,郭**持该欠条向岳**、刘**、刘*用主张权利,一审据此判决岳**、刘**、刘*用均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岳**上诉称本案当事人应为郭**,且应追加郭**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郭**与郭**系夫妻关系,一审中郭**明确表示水泥是郭**所送,水泥款也应支付给郭**。所以,本案郭**为适格的原告。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判决结果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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