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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岳**、刘**、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岳**、刘**、刘**、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刘**、被告美达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河南**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华丽诉称:自2012年至2013年2月期间,我向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某工业区某公司工地供应水泥,截止到2013年2月8日水泥款共计68325元。被告除支付25000元水泥款后,尚欠43325元未支付。后经我多次催要,各被告一直推诿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我水泥款4332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岳保生辩称:我是美达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所签的字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我与刘**、刘*用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也没有购买郭华丽的水泥,郭华丽要求我个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辩称:现在确实尚欠43325元的水泥款没有支付,但是应该向郭某某支付,不应向郭**支付。2012年,美**公司分包给我一部分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购买使用的是郭某某的水泥,从未购买过郭**的水泥,也未给郭**出具过欠据,故我与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要求我支付货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郭**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用辩称:刘**是我的侄子,我们两个合伙分包了美**公司的部分土建工程,我们两个和美**公司之间是承包土建工程的关系。

被告美达装饰公司辩称:刘**、刘*用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我们是内部承包关系。我公司与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郭**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且郭**持有的债权凭证上的债权人并不是其本人,郭**无权就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债权数额提起诉讼。岳**在债权凭证上写的很清楚应由某公司支付,即郭**的水泥款应由该公司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是否本案适格的原告,郭**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水泥款43325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郭华丽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12月8日郭华丽与郭某某结婚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我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2015年8月28日16时45分54秒,通话时长10分37秒电话录音(郭华*与刘**通话)1份,证明:水泥系我所送,我是本案适格原告,且我多次主张债权,未超诉讼时效;

3、2013年2月8日刘*用、刘**、岳**出具的二联单据1份,证明:下欠我水泥款43325元,刘*用、刘**、岳**应连带承担偿付责任;

4、鹤壁市**有限公司与鹤壁市某公司变更通知单1张,证明:鹤壁市某公司工地施工人为美达装饰公司,水泥由该工地使用,美达装饰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偿付责任;

5、郭某某证人证言,证明:郭某某与郭**是夫妻关系,因为当时郭**做月子,让郭某某去要账,刘*用开票写的郭某某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美**公司对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郭**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录音,仅可以证实郭**运送过水泥,不能证明郭**是合同的相对方,更不能证明郭**是债权人。郭**在录音中也明确承认岳**接的活给了刘**,是刘**欠水泥款,而不是岳**或美**公司欠郭**水泥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也不能证明郭**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也不能证明该单据与郭**存在着利害关系,单据上的债权人是郭某某,而不是郭**,岳**在上面签写的是同意某公司支付,而不是说岳**要自己支付,或同意美**公司支付,当时之所以签上同意某公司支付,是因为郭某某与该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指定由岳**签名后,到该公司领取货款,所以岳**才签上了同意该公司支付的字样,水泥系刘**使用,但是支付货款的义务不应由岳**和美**公司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郭**从来没有到美**公司办公室索要过这样的通知单,岳**、美**公司也从来没有给付过郭**这样的变更通知单,更不可能给付郭**一式三份同样的变更通知单,该变更通知单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关联性,郭**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岳**、美**公司具有偿还义务;对证据5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郭某某与郭**系夫妻关系,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的陈述在客观上存在着不如实的因素,该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刘**对郭**提交的证据1、3、4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录音无异议,认为是我和郭**通的话;证据5郭某某证言,因刘**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刘*用对郭**提交的证据1-4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岳**、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12年11月11日郭某某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在2012年11月11日郭某某收到了刘**给付的10000元水泥款,水泥款所有人是郭某某,而不是郭华丽,郭华丽不具备债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可以证明郭某某在法庭的陈述是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郭华丽对被告岳**、美**公司提交的收款条无异议,认为是其打电话让郭某某去要的钱。

经庭审质证,刘*用对收条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刘**、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郭**提交的证据1系民政和户籍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郭**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通话录音,刘**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欠水泥款433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岳保生、美达装饰公司有异议,郭**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即郭某某证言,郭某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能够证明欠条的书写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岳**、美**公司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2012年11月11日郭某某收到了刘**给付的10000元水泥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至2013年2月8日期间,郭华丽向鹤壁某公司工地供应水泥,合款68325元,期间偿还25000元后,尚欠43325元未付。

2013年2月8日,岳**、刘**、刘*用出具的二联单据显示,“郭某某,今欠到水泥款68325元-借15000元=53325元-借10000元下余43325元。同意某公司支付,岳**;刘**、刘*用。”

另查明:郭华丽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郭**向三被告供应水泥,三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来源客观真实,三被告应负偿还责任。郭**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故郭**对岳**、刘**、刘*用享有债权,主体并无不当。郭**请求岳**、刘**、刘*用连带支付水泥款43325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郭华丽要求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因三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美**公司印章,且庭审中美**公司否认用到水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华*要求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故自原告郭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刘**、刘*用连带偿还原告郭华丽水泥款43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由被告岳**、刘**、刘*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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