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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鹤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7日向鹤**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鹤**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移送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于2015年6月18日分别向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于原告李**被刑拘,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9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与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冯**,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李**于2015年3月2日到中纪委非法上访,后被工作人员送至久敬庄接济站,以上事实,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李**以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李**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3日以鹤**局对原告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鹤壁市公安局鹤**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3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人不服,认为在北京没有扰乱社会治安,没有危害社会的事实证据,也没有违法事实,也没有在北京市案发地移交处罚的手续。鹤壁市公安局受理后,也没有查明事实,并且证据不足、不确凿,认定事实不合法,适用法律有误,处罚不适当,本人不服,特向淇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请求淇县人民法院撤销鹤壁市鹤山区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当事人清白。

被告辩称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辩称:

一、认定李**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3月2日,原告到北**纪委非访区非正常上访,分别被执勤民警发现并带离现场,后被工作人员送至久敬庄接济站。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故答辩人依据上诉事实,依法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办理案件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处理该案。该案的立案、询问、处罚、告知等程序均符合法律。对原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望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程序性证据:1、受案登记表;2、李**的户籍证明;3、前科查询证明;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警官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扰乱公共秩序案件的立案受理、调查、告知、决定、执行等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实体性证据:询问陈**、李**的笔录,以证明原告李**到北**纪委上访的事实。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辩称:本机关作出鹤公复决字(2015)012号《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4月16日,李**因不服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2015年3月3日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依法向鹤壁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同日,本机关受理了李**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其行政复议的处理期限。2015年4月20日,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和作出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决定的证据、依据及相关资料。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15)0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4日送达李**。综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5)012号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应予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2015年4月16日提交的申请复议书;2、鹤壁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3、原告李**的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答复书;5、2015年4月22日关于李**申请复议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审核意见提交书;6、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程序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北京的移交手续将其拘留不合法;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被告没有权利对其传唤、询问、拘留。其在北京违法了,应由北京公安机关对其拘留,且其在北京并没有违法行为;被告认定原告在北京非法信访,原告认为没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辖区内的人员,被告有权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有权利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原告认为没有移交手续就不能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李**对程序性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询问李**的笔录,陈**的询问笔录,李**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实体证据,相互印证,密切相关,充分证明了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有效证据。3、鹤壁市公安局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鹤山区鹤壁集镇李家荒村村民李**到中纪委非法上访,后被工作人员送至久敬庄接济站,李**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原告李**不服,于2015年4月16日向鹤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鹤壁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对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4日送达给原告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中纪委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原告2015年3月2日在北**纪委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作出的鹤公鹤(治)行罚决字(2015)0021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鹤壁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15)01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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