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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新乡**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新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新乡市名门丽景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安置过渡期为24个月,超期按每平方米7元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而被告从2014年9月至今已超过约定的期限8个月,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约定补助原告13006.6元整。另外,原告和被告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面积为116.13平方米,而被告交付的房屋实际面积为114平方米,给原告安置的房屋为两套,共计少给4.26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退还原告17040元房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依法补偿超期安置补助费13006.6元(2014年9月16号至2015年5月16号)及起诉后的补助费。二、被告依法退还多交的房款1704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给付原告长期安置补助费,理由是原告被安置的房屋一套位于名门丽景5号楼东1单元13层,一套位于东3单元9层,原告因为该两套房屋与答辩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日期均是2013年8月18号,根据该协议第4条的约定,过渡期为24个月,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答辩人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即答辩人已将安置补助费支付到了2015年8月18日,而2015年6月30日,答辩人已经通知原告交付了房屋,答辩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已经交付了房屋,所以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更不应支付超期安置补助费。二、答辩人不应退还原告分文房款,理由是原告两套被拆迁的房屋均为95平方米,其选择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法为产权调换,根据新乡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和新**头厂西厂区住户和东厂区住户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方案(新乡**加工厂家属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一律按照一比一的原则原址安置,按照上诉规定,原告在名门丽景应安置的房屋均为95平方米,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原告选择了楼号楼层和屋号,该位置当时暂定的建筑面积是116.13平方米,该面积超出了应安置面积21.13平方米,签订这个协议时答辩人考虑到拆迁时的各种因素并未让原告就超出的21.13平方米按照规定交付差价,因为原告并未交付差价款项,故答辩人在安置房屋不小于95平方米的情况下,根本不需要退还原告诉称的多交房款,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在2012年9月16号拆迁时签订的拆迁征收补偿协议三份(其中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16号,所以说被告所说2013年8月18号签订的协议还不到24个月,其是个补充协议,因为2012年签订的协议中途开发商私自变更投资,原定5号楼为13层,开发商变更为17层,所以2013年又与拆迁户重新签订了补偿协议。2、(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8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012年9月16日从拆迁房屋搬走的。

被告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新乡市名门丽景征收补偿协议两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安置的房屋一套位于5号楼东三单元9层,一套位于5号楼东一单元13层。涉案的两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18日,过渡期为24个月,即安置补助费原告已发放到2015年8月18日。证明原告的合法建筑面积各为95平方米,当时暂定的建筑面积为116.13平方米,原告选择的户型超出原被征收面积21.13平方米。2、新**头厂西厂区居住户和东厂区居住户住宅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办法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实行产权调换的一律按照一比一的原则安置在原址名门丽景,房屋差价超面积的应当补足差价,超20平方米以内的是每平方米3000元。3、配套费明细表一份和合同两份(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有线电视用户安装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配套费用的情况和依据。被告在通知原告接受安置房屋时,通知原告按规定缴费,原告不同意缴费,所以安置房屋暂时还没有交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签订于2012年9月16日的二号楼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涉案争议的两份补偿协议均是5号楼的补偿协议均与2号楼无任何关系。对签订于2012年9月16日5号楼的补偿协议两份,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补偿协议是复印件,在与原件核对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该补偿协议上面所涉及的楼楼层楼号屋号与原告实际安置的位置均不相符,即使说存在这样的协议,因为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协议与涉案的安置补助费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所调解的内容与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协议均不相同,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签订于2012年9月16日的安置户型位于名门丽景小区2号楼西1单元8层东室的征收补偿协议已经过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民事调解书处理且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两份协议无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经过拆迁户和开发商的共同协商,因原拆迁户的房屋是平房,而安置补偿的房屋是高层有公摊面积,所以考虑到这个因素,双方达成的一致协议,对原房屋的95平方米补偿面积为116.13平方米。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到的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发放到2015年8月18日是不真实的,要求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配套费明细表认为和当时被告通知原告去接收房屋时要求原告缴费告知原告的内容是一致的,当时被告和原告说测绘费需要测三次,还要交一千块钱办证用来送礼,原告当时主张的是因为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比约定的少两平方,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面积不足的部分按照现在房屋的市场价补偿给原告,从配套费里扣除。因原告要求被告把超期安置补助费和不足面积的补偿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同意,所以原告没有接收房屋。不是原告拒绝不收钥匙,而是被告不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了两份《新乡市名门丽景征收补偿协议》,分别写明原告被征收的两套房屋位于原牛羊肉加工厂,合法建筑面积均为95平方米,原告选择的安置户型是被告提供的位于八一路”名门丽景”小区5号楼东1单元十三层101室和5号楼东3单元九层B1室,暂定建筑面积均为116.13平方米,原告选择的两套安置户型超出原被征收房屋面积均为21.13平方米。搬迁费每平方米6元(货币补偿补助一次,安置房屋的补助两次),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标准:按每平方米3.5元每月支付补贴,过渡期限为24个月;如因被告责任,超出应交房期限的次月,过渡费按原标准双倍发放。但是两份协议中提前搬迁奖励、附属物补偿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所用费用合计、原告须向被告缴纳结构楼层差价及超出原面积合计房款数额处的空格均未填写数额,而是用斜线划掉。庭审中,原告张**主张其是在2012年9月16日后即从原拆迁房屋搬出的,且原告认可2015年7月2号被告通知原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钥匙,但是因为双方对房屋缴纳配套费用和退还差价达不成一致,房屋暂未交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合同之后,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订的两份征收补偿协议中约定安置房屋暂定面积为116.13平方米,新房建成后的建筑面积以新乡市房屋产权管理处测绘为准,故被告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户型楼号楼层和屋号交付安置房屋,即使房屋面积与原约定的暂定面积有细微差别也不应视为违约。另,协议中虽然有关于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和楼层差价及超出原面积房款的固定条款,但是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各项所用费用合计处和原告须向被告缴纳的合计房款处却未明确约定,而是将空格划掉,按照通常的合同签订方式,应视为该合同依约定履行时双方均无需再向对方支付费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2015年7月2号被告通知原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钥匙,但是因为双方对房屋缴纳配套费用和退还差价达不成一致,房屋暂未交付。而此时尚未超出协议中约定的应交房期限,不应视为被告违约。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缴纳房款,所以其要求被告补偿超期安置补助费和多交的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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