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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鹤壁市公安局、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太不服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分局(以下简称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2015年6月11日向淇**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淇**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淇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王*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鹤**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尚庆和、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淇**院一审查明:鹤**分局于2008年6月6日作出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出所办公场所王**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当场予以拘留)。”王**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5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淇**院一审认为,王**扰乱单位办公秩序,致使不能正常工作,鹤**分局对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王**要求撤销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被执行行政拘留后,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所以不宜认定其诉讼请求超过起诉期限。

淇**院一审判决:一、驳回王**请求撤销鹤**分局作出的鹤公鹤(鹤集)决字(2008)第0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王**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鹤公(复)决字(2008)第31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鹤**分局办案程序违法,剥夺王**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且是在拘留所补签的传唤证。2、王**出具的悔过书是在逼迫下所写,证人刘*,田**应当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辩称

鹤**分局答辩称:鹤**分局在一审中出示了2份询问笔录,王**的悔过书及派出所证明,出示了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程序文书,鹤**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一审所举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对鹤壁市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安分局于2008年6月6日对王**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王**于2008年6月6日在鹤**出所办公场所辱骂民警,该事实与2008年6月6日王**书写的悔过书,2008年6月6日对田*玉作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确认“2008年6月6日9时许,在鹤**出所办公场所王**故意起哄辱骂民警,拒不听劝阻,致使办公无法正常进行”的事实存在。

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经审核,鹤**分局在该案办理中,执法人员为两人,从受案登记,传唤、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对证人的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前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王*太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告知,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向王*太交代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事项以及向被拘留人员家属履行通知义务,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程序规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王*太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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