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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钰川、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胜诉被告白**、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白**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新密市白寨镇合伙经营机制砂,由于机器出现故障,原告经白**介绍去给二被告修理机制砂机器,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在给二被告修理机制砂机器时,由于被告白**错拉电闸导致原告受伤截肢,当时被告李**也在现场。原告先后在郑**科医院、郑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经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但被告白**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部分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339.06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白新卫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配偶与被告白**的通话录音一份、光碟一份、照片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给二被告修机器时受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郑**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2、郑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0张,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一份;2、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截肢后假肢安装费、维修费、使用期限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第五组证据:1、护理证明1份;2、河南航**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共6页;3、原告父母及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受伤并非因被告白**错拉电闸所致,完全是因原告本人过错造成,而被告白**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郑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白**为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0元;二、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白**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中的4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白新卫不在事故现场,没有亲眼目睹事情发生经过,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白**推错电闸导致;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过错;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扣除原告支付的33800元,其余均为被告白**垫付,第四组证据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已由被告白**垫付33000元;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需要陪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陪护人员及人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和收入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交户口本原件,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二被告个人合伙经营机制砂,由于制砂机出现故障,原告经白**介绍去给二被告修理制砂机,每天工资为2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站在制砂机上修理机器需要用电,被告白**拉开电闸,送电后原告被制砂机绞进机器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郑**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共计226天。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34533.37元,其中二被告共支付医疗费300733.37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3800元,另外二被告又支付轮椅580元,拐杖80元,假肢费用33000元,生活费7600元。原告左小腿截肢构成五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其小腿假肢费用每具需30000元,假肢周期为四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小腿伴有部分面积植皮需佩戴凝胶套,每具30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二次手术需取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物,约需8000元。原告和两个姐姐共同赡养父亲张**(出生于1952年9月20日)、母亲白**(出生于1955年6月18日),和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张**(出生于2006年3月2日)、儿子张**(出生于2010年3月25日)。双方对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8339.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个人合伙经营机制砂,原告为二被告修理制砂机,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二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原告的修理工作提供安全措施,因其未提供,使原告在务工中受伤,而原告在其务工过程中也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此次伤害,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白钰川错拉电闸导致原告受伤截肢,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受伤系被告白钰川错拉电闸所致,故对原告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完全是因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花费334533.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471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工资证明,且其为农村居民,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为3277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26天,护理费标准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共计23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95天)按2人计算,护理费为18409元,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计29天)按3人计算,护理费为678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25195元;因原告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年龄及健康情况,护理年限本院酌定为15年,后期护理费为213540元;根据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7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26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张**(63岁)、白**(60岁)、张**(9岁)、张**(5岁)的生活费分别为6438.12元×17年×0.6÷3为21889.6元、6438.12元×20年×0.6÷3为25752.5元、6438.12元×9年×0.6÷2为17382.9元、6438.12元×13年×0.6÷2为25108.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133.7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五级伤残即60%计算20年为1129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假肢费用30000元×6次为180000元、小腿凝胶套3000元×11次为33000元、维修费1500元×6次为9000元,轮椅580元,拐杖80元,共计222660元;初次安装食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全部费用1070774.27元。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以上费用二被告应承担60%,因二被告系个人合伙,故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40%,二被告已支付的341993.37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868339.06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已经超出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的医疗费334533.37元、误工费32779元、护理费23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营养费2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133.7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2660元、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0774.27元,被告白**、李**向原告张**赔偿642464.56元,扣除二被告已付的341993.37元,余款300471.19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白**、李**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84元,由被告白**、李**负担5807元、原告张**负担6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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