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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玉强与新密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强诉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丰*强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丰*强诉称,原告在承包新密市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新煤业)期间,超新煤业欠原告款项共计4132681.72元。超新煤业兼并重组后更名为郑**(新密**限公司。被告作为该煤矿的股权人,2012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算账核实后,原超新煤业共欠原告押金、借款、工资款共计4072339.36元,由煤矿会计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具证明认可。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郑**(新密**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姬**,协议约定2012年5月20日之前郑**(新密**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上述款项经原告不断的多次催要,下欠的26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为之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款26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的数额变更为2452339.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辩称:1、原超新煤业欠原告2452339.36元不错;2、原被告曾经协商过均同意待姬铁汉将欠被告的款偿还以后,优先支付原告的款。现在姬铁汉一直没有支付转让款,被告已经向法院起诉姬铁汉,正在执行中,执行回来的款将优先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09年10月15日新密市超**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复印件一份;

2、2009年12月30日新密市超**责任公司、新密市超化王*第一煤矿签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3、2012年6月12日新密市超**责任公司会计梁*出具,并由新密市**民委员会主任王*治签字的欠款证明原件1份。

4、2014年7月18日新密市**民委员会与姬铁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

证据1、2、4均来源于被告的档案,所以是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4072339.36元的来源及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2452339.36元未偿还。

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第3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2年6月12日以后,原告总金额为162万元的取款手续共7份。

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原被告的询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丰**在承包超新煤业期间,超新煤业欠原告款项共计4132681.72元。超新煤业兼并重组后更名为郑**(新密**限公司,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作为该煤矿的股权人,2012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算账核实后,原超新煤业共欠原告押金、借款、工资款共计4072339.36元,由煤矿会计梁*、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出具证明认可。

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其所有的郑**(新密**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姬**,协议约定2012年5月20日之前郑**(新密**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偿还部分欠款后,剩余2452339.36元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欠原告丰*强款项2452339.36元未予以偿还,该事实有2012年6月12日新密市超**责任公司会计梁*出具,并由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主任王*治签字的欠款证明原件为证,被告当庭也自认其欠原告2452339.36元未偿还,故本案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丰*强偿还欠款2452339.36元。

本院认为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利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合适,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强欠款2452339.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将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00元,由被告新密**民委员会承担。原告交纳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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