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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英诉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英的委托代理人申**、阴殿卿、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无故到原告家中突然对原告进行打骂和威胁,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原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和精神失常。出院后在家继续用药治疗和休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5年3月2日、6月5日郑州市精神病防治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新密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精神病;二、医疗费用票据两张,用于证明原告损失医疗费的数额;三、日消费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药的情况;四、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单、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在原告被打时其家属报案,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2014年11月11日晚上被告去原告家中找其亲属讨要欠款,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威胁;二、2014年12月18日为了息事宁人,原、被告双方在新密市公安局白寨镇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申请法院向新密市公安局白寨镇派出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及调解协议;二、(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3124号民事判决书,此二份证据用于证明: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的女儿申**及女婿李**借原告的款一直未还,事发晚上原告找李**讨要借款;2、李**是原告的女婿,李**代表原告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因为被被告打伤而造成精神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精神病院的相关治疗与被告无关,在新密市中医院治疗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等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票据显示原告是治疗脑梗塞、糖尿病、高血压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18日本案已经在新密**派出所调解过并已经达成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卷宗材料中的收案登记表没有异议,对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真实,其他询问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与李中汉签订的,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并没有在场签字,该调解协议无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的女儿申**与李中汉系夫妻关系,被告与李中汉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1月11日晚,被告及其他二人到原告家找李中汉讨要欠款,被告在原告屋内误将躺在床上睡觉的原告当做李中汉,向其臀部跺了一脚。原告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18日经新密市公安局白寨派出所调解,原告的女婿李中汉与被告签订新密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一切费用20000元,原、被告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被告至今未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病及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与原告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资料信息,但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其有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中汉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且其参与此事的协调工作,使公安机关和被告认为李中汉享有原告所授予的处理此事的代理权,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原被告均应予以遵守。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的相关资料,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鉴定,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20000元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赔偿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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