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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陵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原告河南益**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陵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原告河南益民**宁陵分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审原告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5日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与原告孙**签订了租仓合同书,并办理了公证号为(2010)宁证民字第57号的公证书,该合同约定:“甲方于博宁陵县**有限公司乙方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租仓事宜,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甲方粮食储备库租给乙方管理使用,租金为每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二、合同签字生效后:1、乙方须把2010年元月至2011年6月份18个月的租金一次交清,之后租金在每年度的托市粮收购开始前一次交给甲方(因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政策取消,库存粮食实际出库结束后,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乙方交甲方租金多退少补),否则甲方有权处理粮仓的管理使用权,但必须提前15日通知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由甲方提供有效证明。2、甲方购进的设备:地磅、变压器、电动门等。在乙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负责自行维修,保证正常使用,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确保其完整、能够正常使用。3、乙方不经与甲方协商同意不得解聘现在粮库的管理人员……三、甲方负责每年获得粮库最低收购价第一批启动收储资格和一切启动收储手续,否则终止合同。五、甲方现有库存粮食,乙方免费代管理,保证粮食质量在原有质量基础上不出任何问题,否则由乙方负责(不因质量问题原因造成的数量减少乙方概不负责),收益归甲方。该粮食所占仓容在乙方租赁期间完成出库后交由乙方使用,租赁费在原有每年壹佰万元基础上增加壹拾万元整。六、租赁期起于2010年1月1日,止于国家最低收购价粮政策取消,且库存最低收购价小麦拍卖出库结束。期间一切管理权力归乙方行使。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折算。七、甲方收到上级有关部门拨付给乙方收购、存储、出库等有关费用后,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拨付给乙方。……”上述合同公证后,2010年6月28日对益**司于2010年5月21日为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进行了公证,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河南益**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全权委托孙**代其与后陈村**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经营管理权由委托方全权负责,孙**不得干预经营管理,所收储的粮食质量、数量与孙**无任何关系,被委托方孙**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每年只领取工资5万元”;并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孙**于2010年5月25日与宁陵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博在宁**证处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孙**的上述行为是代理我公司与宁陵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孙**只是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此公证办理后没有告知博**司。孙**与博**司的租赁合同签订后,王**交付给原告孙**1500000元,由孙**交给了博**司作为租金。2010年6月1日,被告博**司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签订了一份“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博**司为乙方、宁陵直属库为甲方,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收购时间和收购方式,在《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政策适用期(2010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内,当乙方所在地小麦市场价低于《预案》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时,由乙方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价格,自动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当市场价格回升到最低收购价之上时,乙方须自动停止收购。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最低收购价小麦的收购费用每公斤0.05元,由甲方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统一贷款,并统筹使用。甲方贷款后,按收购环节费用每公斤0.04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第三款约定:甲方收到上级拨付的保管费用后,在七个工作日内,按每公斤0.07元的标准支付给乙方,不足一年的按月计,不足一月的按日计。第六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不得再委托第三方进行收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为确保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贯彻落实,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在“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签订后,孙**以聘用王**作为经理的名义管理承租后的博**司,益民宁陵分公司的王**和孙**以博**司的名义交给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履约保证金170000元,并按国家政策收购储备粮,至2010年6月27日因为小麦市场价高于国家最低收购价,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根据上级通知发出“关于立即停止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的紧急通知”,博**司也立即停止收购。孙**和王**在收购期间,原告共代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收购小麦8500余吨,2011年经中储粮跨省移库497吨后库实存小麦8003余吨。按照被告博**司与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拨付给被告博**司账户上实际收购费用340014.36元。被告博**司将收购价款和收购费用中的177000元拨付后给付了孙**,下余163014.36元和麻袋、地笼等款未给付孙**。2011年11月被告博**司的于博以孙**在租赁博**司期间收购的小麦与实际误差352000公斤为由举报孙**涉嫌侵占,宁陵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将孙**和王**刑事拘留。原告在租赁被告仓库5个月左右,被告不在让原告的人对仓库及收购小麦的管理,博**司的财产及代国家收购的小麦一直由博**司委派人员负责管理。后博**司以孙**拖欠租赁费、设备款、短库为由,未将中储粮宁陵直属库拨付的保管费(截止到2013年9月13日及保证金共计2824649.36元)给付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孙**与益民**分公司的王**协商以孙**的名义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公司明确告知了孙**不得转租,在孙**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益**司又与孙**对委托孙**签订的租赁合同进行公证,事后未告知博**司,也没有征得博**司的同意,故本院不能认定被**公司与河南益民**分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河南益**限公司不是本案争议的相对人,其公司作为原告进行诉讼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后不久,当年的国家储备粮最低收购价政策取消,原告停止收购后5个月左右,被告方不让原告方的负责人进入仓库对所收购的小麦行使管理权,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因国家小麦最低价收储粮政策取消,库存粮食实际出库结束后,应按实际租赁时间结算,乙方交甲方的租金多退少补的规定,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租金为:每年100万元÷365天×153天=419178.082元。在原告租仓前已交给被**公司租金1500000元,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被**公司应当退回原告多交的租金1080821.91元(1500000元-419178.082元)。因原告收购小麦后,对收购的小麦进行了5个月左右的管理,原告在对收购小麦管理期间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按照2010年国家五部委收购预案规定,宁陵县直属库与博**司签订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约定,保管费均为70元/吨,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保管费为:70元/吨×8500.359吨÷365天×153天=249421.49元。因原告方收购的小麦不存在质量及短库问题,孙**以博**司的名义交付给中储粮宁陵县直属库履约保证金170000元,被**公司应当退回,原告要求被**公司退回所交的保证金1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按照合同约定收购的小麦,中储粮宁陵直属库与被**公司明确约定了收购费用,且中储粮宁陵直属库也已经按照约定将收购费用340014.36元拨付了被**公司,而被**公司仅给付原告孙**收购费用177000元,下余的收购费用163014.36元被**公司没有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的163014.36元的收购费,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交纳2011年7月份以后的租金,并要求追偿收购的小麦短库1681吨损失413.69元。因该案原告在租赁被告方仓库5个月后被撵出,已失去了经营权和管理权,合同已无法履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7月份以后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本庭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中储粮宁陵直属库2010年小麦出库通知单上已明确该仓库出库小麦未出现短库数据,被告称小麦短库1681吨,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原告赔偿因短库小麦造成的损失413.69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孙**与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退还给孙**租金1080821.91元。(起于2010年6月27日至于2010年11月27日)判决书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小麦保管费用249421.49元。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给付孙**由中储粮直属库拨付的收购费用1630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孙**代其交纳给中储粮宁陵直属库收取的履约保证金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河南益**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宁陵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0元,原告孙**负担2400元,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反诉费18000元,由被告宁陵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博**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出现严重偏差。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仓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五个月,未能完全履行完毕,以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大部分租赁费用是完全错误的。2、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签署的仓储租赁合同有效,并作为定案依据。依照我方证据,调出粮库粮食的最后日期实为2013年12月20日,由此可见,双方仓储租赁合同最终履行完毕的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合同约定自2010年元月起每年租赁费用先定为100万元,上诉人全部粮仓腾出,2011年5月8日后租金按每年110万元计算。按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租金2719444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租金及双方抵扣的相关费用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198984元。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负责人进入仓库对所收购的粮食行使管理权,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只是驱离被上诉人个别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仍在正常工作。事实上,租赁合同从未终止履行,被上诉人按照中储粮宁陵直属库要求收购的粮食一直储存在上诉人的粮仓中,直至全部按照中储粮指令运出为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所欠租赁费用1198984元。4、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收粮食不存在短库和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同开始履行不久,上诉人便发现被上诉人所收粮食数量与中储粮拨付的购粮款应购粮数量存在较大出入,上诉人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宁陵公安局立案侦查,并确认被上诉人所收购粮食与粮款应购数额确存在200吨小麦的库存差额,该部分小麦按当时价值42万元。已由上诉人出资购买补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支付上诉人仓储租赁费用1198984元;赔偿上诉人垫付的粮食亏库款42万元,另加330.89527万元,总计372.89527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不仅把仓库租给被上诉人,而且把上诉人的资质也出租给被上诉人,根据**务院工商管理条例法规的规定,出租资质应属无效合同。中储粮宁陵库与上诉人签订的收购小麦合同两处规定不得转包他人经营,2010年发改委、**业部等5个单位联合收购预案亦规定中储粮不得租仓或者变相租仓,上诉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2、双方签订合同后,宁陵直属库下发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收购小麦,共收10天,收购8500吨,依照合同约定仅收10天时间合同已终止,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上诉人将经营负责人王**驱逐出去,使其不能管理,原审法院调取的出库费用及新增保管费证明,收购小麦8500吨,保管费按每吨86元支付,也是依据8500吨支付保管费,上诉人称短库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372万余元的短库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益民宁**司答辩意见同孙**。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孙**支付仓储租赁费1198984元,赔偿上诉人垫付的粮食亏库款3728952.7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争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博**司提供两份收条,证明中储粮收到亏库款,银行凭证和银行汇款记录证明亏库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收到条仅代玉龙个人出具,且与2013年12月24日亏库254万余元收到条语言表述不清,2013年12月27日收到条说亏库76万余元,假设是真的,12月27日数额是否包含24日的,该条是无效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银行凭条只能说明双方有付款,证明不了是亏库款,且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银行凭证,系代玉龙个人出具,且是复印件,证人亦未出庭作证,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孙**与上**远公司签订《租仓合同书》,合同相对人为孙**,孙**签订《租仓合同书》并非单纯为了租赁上**远公司的仓库,而是为了上**远公司有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批准的按国家政策收购、储存托市粮的资质,被上诉人孙**租仓实为以上**远公司资质从事收购、储存托市粮;正是因为上**远公司有按国家政策收购、储存托市粮的资质之缘故,与被上诉人孙**2010年5月25日签订合同,而租金却要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孙**以上**远公司名义按国家粮食主管部门的要求收购托市小麦。2010年6月27日国家有关小麦收购政策取消,上**远公司要求孙**停止收购小麦,被上诉人孙**随即停止收购。实际收购小麦仅10日左右,被上诉人孙**共收购小麦8500余吨。被上诉人孙**停止收购小麦及收购时间之短,与国家政策有关,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意愿;上**远公司有按国家政策收购、储存托市粮之资质,自己不实际经营而转给孙**经营,借国家授予之资质获利而不欲负担风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上诉人孙**从收购之日至上**远公司接管涉案小麦实际占用仓库之日,总计153天,原审按照实际租赁期限计算租赁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远公司关于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亏库问题,涉案小麦是按国家政策和中央储备粮宁陵直属库规定程序收购、储存,上诉人博**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接管涉案小麦时存在亏库现象。上诉人博**司要求被上诉人孙**承担亏库损失的现有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224元,由上诉人博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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