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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宁**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宁*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的委托代理人谢*,宁**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2日23时35分,丁**驾驶豫NWK222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陵县烟草局东侧,在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黄**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丁**、黄**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入住宁**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3896.94元,专家手术费1500元;后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6天,支出医疗费198005.83元。经司法鉴定,黄**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八级伤残,及今后内固定物取出术,需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豫NWK222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中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0月9日,黄**诉请丁**、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4799.21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13402.77元(13896.94元+1500元+198005.83元)、误工费12462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86天×67元/天)、护理费10653元(159天×6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天×30元/天)、营养费(159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8475.34元/年×30%×20年)、精神抚慰金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77.1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及转院救护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27106.94元,其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损失111044.1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丁**赔偿黄**损失151243.94元[(327106.94元—111044.17元)×70%],以上赔偿数额总计262288.11元且已履行完毕。2014年7月,黄**以宁**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宁**民医院赔偿损失3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黄**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黄**目前之状况,构成七级伤残;黄**目前之状况与院方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为此支出鉴定费5600元。2015年1月27日,黄**撤回对宁**民医院的起诉。2015年2月5日,黄**再诉,要求宁**民医院赔偿损失2952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肇事黄**,丁**负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黄**的总损失数额为327106.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44.17元,丁**赔偿151243.94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262288.11元已履行完毕。黄**的损失已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生效判决获得赔偿,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请宁**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9元,由原告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上诉称:1、因交通事故致残,经鉴定,与宁**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50%。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宁**民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侵权形成的请求权与医疗事故侵权形成的请求权是两个独立之债,一债的履行对另一债的履行并无影响。原审以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已获得赔偿为由驳回本案诉请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宁**民医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原审以黄**的损失已经判决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判决驳回要求宁陵县人民院赔偿的诉请,理由是否正当;2、本案是否存在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情形。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黄**因交通事故受损,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013)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根据该伤残级别和有关标准计算出黄**的损失额,依据侵权责任比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交强险给付和侵权人赔偿,该判决已生效并全面履行,受损利益已经填补。黄**再以宁**民医院存在医疗事故责任为由寻求救济,违反受损利益填补的填平原则。原审判决驳回诉请适当。2、本案系驳回诉请判决,不存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的适用问题。至于(2013)宁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因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案件,本院对生效判决适用的损害赔偿标准不宜作出评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29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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