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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许昌稳**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昌稳**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8月,宋**在稳润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4年8月8日,宋**生育一子,并于2014年9月,以生育原因,向稳润公司提出辞职,并经稳润公司同意。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宋**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5)第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稳润公司自2011年5月起,未向社保机构缴纳宋**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宋**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参加有失业保险,但一直欠缴失业保险费;2011年5月至2015年1月在许昌市**保险中心参保基本医疗保险,自2015年2月停保欠费至今。2015年11月2日,经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宋**应得生育津贴计11154元,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至稳润公司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稳润公司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宋**所诉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当审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即是否是以用人单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宋**于2014年9月,因生育原因,向稳润公司提出辞职,并经稳润公司批准,宋**在仲裁与诉讼阶段虽主张系因稳润公司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没有正常的产假等而提出辞职,但宋**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辞职时的理由是以稳润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另经本院核实,稳润公司已为其参保了生育保险,故稳润公司依宋**的辞职申请,同意与宋**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宋**请求判令稳润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问题,上述请求系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范畴,是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宋**可通过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或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处理的方式解决,故对宋**的上述诉求,不做处理。对宋**生育津贴问题,经该院核实,宋**应得生育津贴,已经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并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至稳润公司处,稳润公司应当向宋**发放许昌市**保险中心核算并实际支付的生育津贴11154元,稳润公司未向宋**发放的行为,侵害了宋**的合法利益,给宋**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宋**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宋**请求稳润公司为宋**办理失业手续,宋**虽在稳润公司处工作,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办理失业登记为前提,按月发放,出现重新就业等情况时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办理有失业登记,且现仍处在失业状态,故对宋**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许昌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生育津贴11154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稳**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昌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稳润公司上诉称,已经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等支付给庞**,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支持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支持是否适当。

二审中稳润公司提供证据为原审结束后为劳动者交纳的社会保险金,部分劳动者工资表。以证明原审计算赔偿金标准过高。

宋**对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稳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宋**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稳**司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能有效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生育津贴、产前检查费,故其上诉称不再支付上述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稳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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