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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星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任东亚,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星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承运了河南**有限公司的37.36吨印度棉,约定由张家港市出发驶往河南省夏邑县。当日下午,棉花的仓储方**储有限公司在下雨天气的情况下让原告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外面淋雨装车。当日22时24分许,原告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行驶至G36高速南京六合段时挂车起火燃烧,将全车棉花和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责令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认为起火原因为: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货物中部,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棉花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等。2012年10月19日,棉花所有人河南**有限公司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之诉,2014年8月份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棉花遇水生潮产生热量自燃,棉花遇水是棉花仓储方**储有限公司在露天雨水中作业所致,张家港**限公司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因此认定张家港**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辩称,1、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属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车辆受损的原因是外来原因引发,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答辩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被保险车辆的车损应该经过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车损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12万元有无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王**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3、商丘**限公司的证明1份;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宁公交证字(2012)第320133201200502号交通事故证明1份;5、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宁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6、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宁沿公消火重认(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7、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1份;8、南京市**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认车鉴字(2012)30227号交通事故车损失鉴定书1份;9、评估费发票1张;10、施救费发票2张;11、停车费票据1张;12、处理事故的食宿费12张、交通费票据13张;13、机动车损失保险单2张。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8月8日,原告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承运了河南**有限公司的37.36吨印度棉,在行驶途中半挂牵引车的挂车起火燃烧,将全车棉花和车辆烧毁。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责令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车厢货物中部,起火原因能够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够排除棉花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等。2014年8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棉花遇水生潮产生热量自燃,棉花遇水是棉花仓储方张家港**限公司在露天雨水中作业所致,张家港**限公司的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因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处理事故支付了施救费、停车费、食宿费、交通费等。原告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1份,证明因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对原告韩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4-6份证据,该证据不能排除原告的车损系自燃造成的;第8份证据,保险公司有重新核定车损的权利,如鉴定的车损过高,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给预留五个工作日的时间,如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第9、11份证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第10份证据,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减;第12份证据,交通费、食宿费支出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韩*对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有异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是由车上的棉花自燃导致车辆损毁,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4-7份证据,证据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形成一定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车载的棉花自燃引起,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票据形式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第11份证据,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2份证据,部分支出不合理,酌情支持300元。

对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火灾事故系车载的棉花自燃引起,不是因本车自燃引起,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8日22时18分许,王**驾驶原告韩*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800M路段时,车上所载棉花因产生明火自燃,将全车棉花及车辆烧毁。原告韩*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91529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支出施救费232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支出住宿费、交通费3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韩*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豫N37455为224730元、豫NV638挂车为9765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在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亦应按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因所载货物(棉花)自燃,将车辆烧毁,经本院审核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造致的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韩*的车辆损失91529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3200元,住宿费、交通费300元,合计11952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中原路服务部在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车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韩星保险金共计119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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