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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韩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营销部)与被上诉人韩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韩星于2014年9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营销部赔付其保险金12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352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营销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韩星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8日22时18分许,王某某驾驶韩星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800M路段时,车上所载棉花因产生明火自燃,将全车棉花及车辆烧毁。韩星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车损91529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支出施救费23200元,韩星为处理该起事故支出住宿费、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韩星所有的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挂靠在商丘**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民财险**部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豫N37455为224730元、豫NV638挂车为9765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韩星在人**险**部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韩星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发生事故后,人**险永城营销部亦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已认定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因所载货物(棉花)自燃,将车辆烧毁,经该院审核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发生的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韩星要求人**险永城营销部给付合理的保险金,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故韩星的车辆损失91529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23200元,住宿费、交通费300元,合计119529元,由人**险永城营销部在豫N37455-豫NV638挂号货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韩星要求人**险永城营销部承担停车费的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险永城营销部给付韩星保险金共计119529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韩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人**险永城营销部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人**险永城营销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韩*的涉案车辆系营运车辆,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所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火灾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施救费系施救被保险车辆而不是被保险车辆上的所载货物,原审予以支持施救费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民财**营销部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永城营销部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韩星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是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人民财**营销部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韩星并不认可,从保险单上看,并未显示此保险条款,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人民财**营销部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韩星并不认可,且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上看,并未显示此保险条款。另,原审时人民财**营销部提交的是一份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其未举证证明韩星签订的系其二审中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且人民财**营销部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人民财**营销部上诉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救费,系韩星为了挽救车辆以及车辆上货物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人民财**营销部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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