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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第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第三人永城市工业信息化和科技局(以下简称工信科技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谢**于2015年6月19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高庄信用社返还该社虚构并已向该社清偿的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损失168850元;2、消除谢**于1993年11月30日在该社借贷的15000元的贷款记录、不良征信信息记录。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2905号民事判决。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信科技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4年6月15日,永城**总公司(后改制并入工信科技局)委托欧**新与高**用社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高**用社借给永城**总公司贷款130000元,还款日期自1994年2月15日至1994年12月15日止,到期不还永城**总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永城市淮海路39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码为30176)作为抵押,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1994年8月5日在永城县公证处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办理了(1994)永证字第916号公证书。高**用社于1995年12月21日向本院立案执行,该院于1995年12月22日作出(95)执字第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永城**总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归高**用社所有,永城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价163174.58元,永城**管理所依据1995年12月25日执字第4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房产过户给高**用社。谢*超提交的5笔贷款分别为,1993年5月1日谢*超贷款30000元、1993年11月10日谢*卿贷款5000元、1993年11月30日谢*超贷款15000元、1993年7月5日永城**总公司贷款70000元(1994年12月30日付息后结欠本金64000元)、1994年6月29日贷款16000元、以上合计共从高**用社贷款136000元,谢*超认为该5笔贷款是(1994)永证字第916号公证书中抵押合同中的贷款,已被该院强制执行,其中1993年5月1日谢*超贷款30000元系高**用社虚构造成其损失与高**用社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永城市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高庄信用社辩称不是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谢*超要求判决高庄信用社返还其虚构并已向高庄信用社清偿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16885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高庄信用社与永城**总公司签订199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中显示永城**总公司贷款130000元,是单位借款,并未涉及谢*超个人。谢*超提交的其个人及永城**总公司贷款的5笔贷款数额为136000元,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个人贷款包含在被设定抵押权的130000元贷款内,且谢*超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永城**总公司在抵押的财产被执行后向谢*超追偿代为清偿的谢*超个人贷款的证据,故谢*超的该项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谢*超要求高庄信用社清除其已经对本息清偿完毕的15000元贷款债务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金融借款纠纷,谢*超的该项诉求系侵权之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谢*超应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7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谢*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中,谢*超提交了其与永城**总公司分别于1993年5月1日贷款30000元、1993年11月10日贷款5000元、1993年11月30日贷款15000元、1993年7月5日贷款70000元(1994年12月30日付息后结欠本金64000元)、1994年6月29日贷款16000元的贷款凭据,而1993年5月1日贷款30000元系高庄信用社以谢*超的名义虚构的,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中,谢*超提供了工信科技局出具的证明:“在永城**总公司用自己的房产为谢*超担保后不久,永城**总公司就向谢*超收回了其公司为谢*超向高庄信用社所作的50000元抵押贷款的全部本息”。该证据足以证明永城**总公司在自己的抵押财产未被执行时,已经向谢*超追偿了1993年5月1日贷款30000元、1993年11月10日贷款5000元、1993年11月30日贷款15000元三笔个人贷款50000元的全部本息。原审认定谢*超未举证证明永城**总公司向其追偿,明显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让谢*超另行起诉的部分,是缺少依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庄信用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工信科技局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谢**主张1993年5月1日的30000元贷款包含在高庄信用社与永城**总公司签订的130000元抵押合同里依据是否充分。2、谢**要求高庄信用社返还其通过执行永城**总公司的抵押财产获得清偿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1688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谢**主张的由高庄信用社清除谢**已清偿本息的15000元债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超虽主张1993年5月1日其个人贷款30000元包含在高庄信用社与永城**总公司签订的130000元抵押合同里,但高庄信用社与永城**总公司于1994年2月15日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中显示永城**总公司贷款130000元,是单位借款,并不涉及谢*超。谢*超原审中虽提交了其个人及永城**总公司贷款的5笔贷款凭据,但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个人贷款30000元包含在被设定抵押权的130000元贷款内。第二,原审中谢*超提供了工信科技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永城**总公司在其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未被执行时即向谢*超追偿收回了50000元贷款的本息,但该份证明并无出具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且从该证明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谢*超1993年5月1日的30000元贷款是高庄信用社虚构的。另,高庄信用社虽已将抵押财产进行执行,但执行的亦是担保人永城**总公司的担保财产,而本案中永城**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未予支持谢*超的主张并无不当。第三,谢*超主张的由高庄信用社清除其已清偿本息的15000元债务与本案所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让其另行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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