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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刘河乡刘小窑村孟小楼组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刘河乡刘**村孟小楼组(简称刘**村孟小楼组)与被上诉人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永**民法院作出(2015)永*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村孟小楼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村孟小楼组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处原有一废弃窑厂,为提高土地复垦利用,1999年4月25日被告将该处窑厂租给永城市刘河乡人民政府,永城市刘河乡人民政府又将该窑厂转租给原告张**。原告租用该处废窑厂后,对窑厂进行了复垦,形成了目前的20亩鱼塘、30亩农田。原告在鱼塘周围种植了杨树,在农田上播种了庄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依据取得利益,并造成他人受到损失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土地进行了复垦。合同到期后,原告应对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妥善处置并将土地交还被告。因合同到期时庄稼尚未成熟,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给原告留出合理的期限处置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庄稼成熟后,被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庄稼变卖后得款116000元,该笔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收割小麦租用收割机花费2000元,系变卖处置财产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原告事实上超期占用了土地,其应对被告作出一定的补偿,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应再支付被告半年的土地租赁费,结合前三年的租金数额,土地租赁费数额应为6666.67元,该笔租金亦应从不当得利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小窑村孟小楼组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07333.3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村孟小楼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9年4月25日,刘**村孟小楼组(甲方)与刘**人民政府(乙方)签定了关于刘**村孟小楼废旧窑址改造利用的承包合同,合同的第一条:甲方提供窑址,乙方改造利用:即20亩水面养殖,30亩畜牧生产加工。第二条约定期限有效期为15年(1999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第七条承包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地皮交给甲方,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投入的资产归甲方所有。在合同到期后,村里组织召开群众大会,共同商议此合同是否延续的解决方案,被上诉人也被通知到场,在会议即将召开时,被上诉人擅自离开会场,被上诉人并没有诚意想要延续承包。在群众的强烈要求下,上诉人理所当然地认为被上诉人不想要延续承包本合同。而此时(5月30日左右),合同已经到期一月有余,假如说此时小麦没有到成熟期,那树木还需要成熟再收吗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处理此树木的意思。到了6月10日,才在村书记的带领下,把小麦、树木等处理。而根据合同中第七条之约定,承包期满后,乙方无条件将地皮交给甲方,乙方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投入的资产归甲方所有。那么该资产(小麦和树木)由上诉人处理是有理有据、合理合法。而一审判决对此事认定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为判决土地租赁费数额应为6666.67元是没有依据的。而合同中第三条之约定:在承包期间,乙方向甲方每年每亩交小麦125公斤,若折款,小麦计价以当年市场价为准。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刘**村孟小楼组处置涉案土地上的小麦和树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原审认定应扣除土地租赁费数额6666.67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合同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对土地进行了复垦,被上诉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投资归被上诉人所有。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应对租赁土地上的财产妥善处置并将土地交还上诉人。因合同到期时庄稼尚未成熟,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留出合理的期限处置租赁土地上的财产。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庄稼均是在承包合同期间内由被上诉人种植和管理,其所得理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庄稼变卖后得款116000元,应当退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正确。因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处置租赁土地上的财产超期占用土地,原审根据具体情况已酌情进行了补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447元,由上诉人永城市刘河乡刘小窑村孟小楼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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