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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与被上诉人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夏*于2015年7月8日向永**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该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魏*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之委托代理人崔**与被上诉人夏*之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4日,借款人练大威、郭**向夏*借款60000元,并由朱如意和魏*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人练大威、郭**向夏*出具了借据,魏*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名并捺印。借据部分内容为:“本金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00元)到2015年3月14日前全额付清,本金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则按照本金的百分之二十支付给出借人违约金,利率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与出借人”。借款人练大威、郭**向夏*出具借款收据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练大威、郭**及担保人朱如意、魏*均没有偿还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练大威、郭**向夏*借款60000元,有二借款人于2015年2月14日出具的借据和借款收据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担保,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夏*与借款人练大威、郭**、担保人魏*约定了还款期限、利率以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将借款偿还给夏*,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夏*与魏*既约定逾期按银行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罚息,又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二者相加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魏*在该院依职权对其的调查笔录中认可借款已实际支付,在庭审中抗辩借款没有实际支付,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魏*偿还夏*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利率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魏*偿还借款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均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从借据看,借款期限是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后又改为2月14日,借款期限不清。据了解被上诉人夏*是永城市某投资担保公司职员,出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肯定先行从本金中扣掉了利息,扣除多少利息不清楚。上诉人和出借人、借款人均不相识,仅和另一担保人朱如意系朋友关系,上诉人签字担保时是在朱如意的欺骗下签的字,签字时其他人均已签过,上诉人没有见到其他人,也没有见到谁付给谁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有改动,明显虚假,且还款的情况不清。2、原审仅通知上诉人领开庭传票,给上诉人记笔录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也没有让上诉人进行核对,只是让上诉人签名。而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案可以追加借款人为被告,但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因此,原审审判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诉讼,委托代理人又不能将事实陈述清楚,因此本案为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上诉人担保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就本案事实向魏*进行调查是由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共同进行,所作笔录记载内容明确,且经过魏*签字确认,程序合法。魏*称该笔录未经其同意,且未经其核对,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应否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借款人为练大威、郭**,担保人为朱如意、魏*,因各方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不以债权人先诉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为前提,即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权人选择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必须进行追加。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练大威、郭**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借款本金及上诉人担保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借款人练大威、郭**所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其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亦记载收到出借人夏*现金60000元,且上诉人魏*在原审法院对其调查时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已经实际给付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正确。上诉人魏*上诉称被上诉人夏*在提供借款时先行扣除了利息,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明显与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魏*仅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魏*主张本案属虚假诉讼,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所称的借款期限的改动问题。本院经审查核实,借款人练大威、郭**系于2015年1月14日向出借人夏*出具借据及借款收据证明,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4日。后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借款期限变更为两个月,因此对借据中的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上诉人魏*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也认可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能够予以印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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