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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范**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范**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范**到驻马店**有限公司处任面点师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范**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驻马店**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及范**三个月的工资。后双方发生纠纷,范**以驻马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损失25万元。仲裁机构审理后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4)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受伤之日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本案中,范**、驻马店**有限公司均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范**受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也是该公司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劳动关系存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确认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驻马店**有限公司虽提供其与许长春的承包合同,但该承包合同对外不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受伤之日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驻马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在职人员工资表足以证明范**与其无劳动关系。2、为范**提供了证言材料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言材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范**在后厨工作时受伤,因后厨自2013年11月起就承包给了许**,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应由许长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范**辩称:1、其在驻马店**有限公司工作是事实,在劳动时间内受伤应由该酒店承担赔偿责任。2、后厨承包协议是在劳动争议进入仲裁程序后补签的,为无效合同。3、即使后厨承包协议有效,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并且范**是在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后厨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范**与驻马店**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合同具有相对性,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许长春签订的后厨承包协议对范**没有约束力。许长春是否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可由驻马店**有限公司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驻马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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