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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伟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刘**驾驶豫QB7***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导致该车损坏,经鉴定该车损坏严重,其损失价值人民币为80700元,另支出施救费5800元,共计86500元。该车辆在太**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0700元,施救费5800元,并承担鉴定费2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挂靠的佳**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如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年审合格,具有合法营运资格的情形下,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施救费5800元过高,应以3000元以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QB7***号重型自卸车登记在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名下对外从事营运,马**在诉讼中提交佳**司出具情况证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该车实际车主是马**,佳**司不参与该案件的处理,案件处理的结果由马**承担。2015年1月5日,刘**驾驶豫QB7***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事故,导致该车损坏。事故发生时由刘**驾驶该车辆,刘**系马**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马**支出施救费5800元。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9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015年1月13日,马**委托驻马店市**务所有限公司关于豫QB7***号重型自卸车损失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为:豫QB7***号重型自卸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80700元。马**支出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太**险公司对马**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司与被告**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豫QB7***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马**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前本院已经向被告**险公司送达该鉴定报告书,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马**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80700元,施救费按实际支出58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800元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马**89300元(80700元+5800元+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89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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