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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师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王**被告师**、驻马店市新成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被告师**的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10时8分许,师东杰驾驶无牌东风载货汽车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杜**发生碰撞,致杜**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师东*辩称,师东*系新**公司员工,师东*是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易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辩称,死者杜**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师东*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当天上午8时,我公司已将该车售与师东*,应由师东*承担责任,如我公司有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0时8分许,师**驾驶无牌东风载货汽车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杜**发生碰撞,致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

杜**于1962年12月19日出生,系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驻马店市工作居住,有驻马店市产业集**社区居民委员会、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驻马店市**架加工部出具证明及驻马店市驻马店市**架加工部营业执照在卷为据。庭审期间,三原告提供2826元交通费票据。

师**系驻马店新成汽贸**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师**的驾驶资格合格有效。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对师**及驻马店新成汽**司销售经理王**询问笔录均显示师**是公司安排将无牌东风载货汽车从驻马店新成汽**司调到天中山**汽贸。师**是在调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事故车辆即无牌东风载货汽车(车架号:LVZKR31BXFC13366,发动机号:151××××8183)。庭审中,原告提供临时行驶车号牌载明:机动车所有人师东杰,住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发动机号码151××××818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VZKR31BXFC13366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6日,辖区内临时号牌豫Q×××××(驻马店市新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5-12-1111:27:26)。事故车辆即无牌东风载货汽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师**驾驶无牌东风载货汽车沿汝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白桥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行人杜**发生碰撞,致杜**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负事故次要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本院确定受害人杜**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师**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师**系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工作人员,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是被告师**的用人单位。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2015年12月11日10时8分许,事故车辆无牌东风载货汽车行驶证开具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11时27分26秒,同时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在事故后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即无牌东风载货汽车所有人系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被告师**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作按照其工作人员被告师**在事故中责任承担。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作为无牌四轮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未对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存在过错,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

三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杜**的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2、杜**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杜**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1-5)项合计548231元,该款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110000元,剩余438231元,应由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负担80%,计款350584.8元。以上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共需赔偿三原告损失共计460584.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即停尸费的请求,因该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师**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驻马店新成汽**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师**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新成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王**、王*各种损失共计460584.8元。

二、驳回原告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王**、王**、王*负担11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新成汽车**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驻**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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