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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大军诉被告张**、佳**司、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诉被告张**、佳**司、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被告佳**司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安**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张**水泥的车给被告张**卸水泥,在省道219线罗山县龙山乡双店路段,被告张**驾驶豫P07098号自卸低速货车,沿省道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车辆及物质受损。罗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骨鹰嘴骨折,住院治疗26天,被告张**仅支付了医疗费,被告张**车辆排靠在佳*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在安**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座位险,未投乘客险,因此,被告佳*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120.8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鉴定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城市户口赔偿。

被告佳**司辩称,原告如投有乘坐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如没有投乘坐险,原告舒大军与佳**司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佳**司不承担责任,张**与佳**司之间仅仅是挂靠关系,如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乘坐人损伤,如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挂靠人张**所拉载的人员舒大军,即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雇佣关系,双方不存在上述两种关系,因此,佳**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其所受损失应当由其受到的雇佣关系确定。

被告安**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状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舒**是在事故车辆副驾驶乘坐,应确定为车辆乘坐人,佳**司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5万元,乘客险未投保,本次事故所有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舒**豫P07098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省道219线罗山县龙山乡双店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坐人舒**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信阳**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住院29天,花医疗费20500元(医疗费由被告舒**支付)。原告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左上肢高分子夹板固定4—6周,左上肢遂渐进行功能锻炼,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两个月,骨折愈合后可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之伤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舒**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张**车辆在被告安**司未投保乘坐险。被告张**车辆挂靠佳**司经营,所投险种由被告张**出资由佳**司负责投保。另查明,原告舒**近几年一直在城区打工,租房居住。因双方未对原告其他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下余各项损失13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舒**乘坐被告张**车辆受伤是事实,按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应当保证乘坐人的人身安全,现原告舒**乘坐被告张**车辆受伤,被告张**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同时,被告张**车辆挂靠佳**司经营,按最**法院相关解释,被告佳**司和被告张**应连带赔偿原告舒**损失。因被告张**车辆未投保乘坐险,原告要求安**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佳**司的辩称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舒**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其中医疗费20500元(已由被告张**支付),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住院天数加医嘱全休两个月计算,计45823元/年÷365天×(29天+60天)=11173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28472元/年÷365天×29天=2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计29天×100元/天=29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元/天×29天=580元,交通费按每天800元予以赔偿;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700元予以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24391.45元/年×20%=97565.8元,精神抚慰金可按10000元予以赔偿,后期手术按医嘱7000元予以赔偿。以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53620.8元,扣除被告张**已垫付医疗费20500元外,被告张**尚再支付原告以损失133120.8元。同时,被告佳**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被告驻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舒大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3120.8元。

驳回原告舒大军要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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