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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人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吕**诉称:2005年,刘*未经吕**同意,在吕**未退役的情况下将吕**所谓的“退役金”从部队领出,存入自己帐户多年,一直未给吕**。后经吕**、刘*以及部队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吕**、刘*双方约定刘*偿还吕**本金并按月息一分向吕**支付利息,从刘*取款之日起支付利息。2013年4月26日,刘*先向吕**支付148844元,剩余147000元刘*与吕**约定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此事经王*见证,由王*代书,吕**向刘*出具收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过,刘*仍未偿还吕**剩余款项。请求判令:1、刘*偿还吕**退役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7000元;2、刘*向吕**支付逾期利息10290元(截止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向该院出具的收条显示,本案是因“退役金”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吕**起诉的是向刘*追要利息。虽然本案中的利息由所谓的“退役金”产生,但双方事后和解,双方认为刘*将此钱存入自己名下多年,刘*同意按每月一分的利息支付吕**利息,并由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欠条并署名。此情节适用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是明确的利息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本案是由退役金引起的纠纷。刘*是代为保管,已将退役金交还给吕**。请求驳回吕**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吕**据以向刘*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为2013年4月26日由吕**和刘*出具的,见证人为王*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刘*支付吕**退役金壹拾贰万壹仟贰佰零柒圆伍角,另加上利息壹拾柒万肆仟肆佰玖拾贰圆伍角,共计金额贰拾玖万伍仟柒佰圆正。今天先支付拾伍万圆,余款于2013年5月31日前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

刘*提交的转业(复员)军人经费报领表显示:该壹拾贰万壹仟贰佰零柒圆伍角为吕**的退役金。

因此,本案系由退役金的支付和领取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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