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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棉款22.6万元,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2.6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靳**向原告赵**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赵**石棉款贰拾贰万陆仟元整(226000元)(以上打给李**欠借条作废)欠款人:靳**2013.10.20号”。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0日被告靳**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原告赵**向被告靳**供应石棉,靳**与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靳**应当按照欠条上注明的货款数额向赵**支付货款22.6万元。

被告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货款22.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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