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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来红强制猥亵妇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姬**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姬来红酒后到郭店镇山根村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进行言语恐吓,强行将其抱起放在沙发上,将其上衣搂起后,强行亲吻张某某的嘴部以及右侧乳房,将张某某右侧乳头周围咬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姬某某、孙某某、贾某某、姬**、王*、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姬来红供述,郑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话单查询及短信,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姬**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姬**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被告人被诬陷,本案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姬**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请求对其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姬**到被害人家中,强行亲吻张某某右侧乳房并将乳头周围咬伤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人王*、贾某某、姬**等人的证言,话单查询及短信、到案经过等证据,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姬**酒后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排除上诉人姬**被诬陷,本案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姬**案发当晚作案后又于次日凌晨再次潜入到被害人家中,被害人通过电话和短信向他人求助,前来救助的人员报警后,姬**被民警及时抓获,故其称受诬陷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姬**的犯罪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综合考量,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姬**以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姬**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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