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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郑州永**限公司、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郑州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申请追加贾**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永**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12月20日,赵**的郑州管城**被告永**司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永**司承建的郑**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3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及违约金32251.2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诉与赵**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本案赵**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贾**辩称,1、贾**所打欠条属实,贾**也确实欠赵秦*钢材款230000元,虽然欠条中注明该批钢材是用于龙**六标,但因为贾**施工的工地比较多,因其他工地急用钢材,所以该批钢材就用于其他工地了。2、因为贾**并未将该批钢材用于龙**六标工地,所以原告与永**司、赵**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对贾**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贾**只愿意承担清偿货款230000元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个体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郑州市管城区远东物资供应站。

2011年12月3日,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刘**系郑州永**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赵**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郑**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其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工程交工验收日截至。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申请人:(盖章)郑州永**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刘**委托代理人:(签字)赵**”。

2011年12月20日,(需方、甲方)赵**与(供方、乙方)赵*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约定郑州市**资供应站向赵**供应钢筋,合同对于材料的名称、数量、供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费用、付款方式等七项内容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郑州市**资供应站在供方处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欠条,内容为“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贾**龙**六标2013年2月7号-4月底还清”。原告拟证明赵**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赵**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贾**与赵**的关系、贾**与赵**的关系、贾**与永**司的关系,只能证明贾**欠钢材款23万元,欠谁的钢材款及是否用于龙**六标工地都存在疑问,并且该欠条没有落款日期、也没有显示钢筋用途、用于什么阶段,所以该欠条与赵**、与永**司没有任何关系。贾**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不能证明贾**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欠条没有明确注明是欠谁的钢材款,该批钢材没有用于龙**六标工地,欠条也未明确约定违约事项,所以贾**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违约金32251.2元。

原告提交梁X、赵XX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梁X、赵XX均是给龙**中拉钢筋的司机,2011年12月份-2012年元月期间,二人将钢筋拉到郑**中新校区第六标段工地,工地上负责收货的人是贾**。赵**对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系原告的雇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二人所写的证言从格式到语气内容措辞基本一致,有作伪证嫌疑,同时根据当庭对证人发问,二证人根本没有见过赵**本人,更无法确定通过电话联系的赵**是否为本案的被告赵**,以及是否为赵**本人。贾**对于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钢筋供需合同》、欠条、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由赵**作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永**司的名义负责郑**一中学新校区建设一期工程第六标段的现场施工及相关事宜。此后,赵**与郑州市**资供应站(业主为原告赵**)签订《钢筋供需合同》,由赵**向郑**中新校区第六标段工地供应钢筋。所以永**司与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赵**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永**司应当对赵**签订合同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钢材款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欠款人:贾**龙**六标2013年2月7号-4月底还清”。结合证人梁X、赵XX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本院认为,欠条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作为永兴**一中工地的现场施工及相关事宜的负责人,在赵**安排司机将钢材送至该工地时由赵**指派贾**出具欠条,在贾**出具欠条后,永**司、赵**并未提出异议,并且贾**在欠条中明确注明“龙**六标”,与涉案合同中提及的工地名称一致,与证人梁X、赵XX当庭陈述的工地名称也一致,贾**的行为足以让赵**有理由相信贾**有代理人权,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贾**的行为后果应由永**司承担。

对于贾**辩称,其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注明该批钢材用于龙**六标,并称该批钢材用于贾**施工的其他工地。本院认为,贾**出具的欠条中注明“龙**六标”,符合交易中的一般书写习惯,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批钢材用于其施工的其他工地,所以贾**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永**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永**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钢材货款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34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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