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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金**驾驶车牌号为豫QB7***的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36***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经息**证中心作出息价评估(2014)069号评估鉴定,豫P36473号车的实际损失为24435元。原告向王**支付了车辆维修费24335元,另支付拖车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按保险约定理赔。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5435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店公司辩称,息县**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结果偏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金**驾驶车牌号为豫QB7***的重型货车,沿2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相对方向王**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36***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息**证中心鉴定,豫P3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金额为24435元。庭审中,被告**店公司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告提交拖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000元;鉴定票据一张,金额1200元。2014年8月6日,河南省**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王**收到金**因道路交通事故赔付给王**的损害赔偿费24435元。

豫QB7717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佳**司,事故发生时由金**驾驶该车辆,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金**驾驶豫QB7***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佳**司作为QB7***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实际支出24435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1000元认定,鉴定费按实际支出1200元认定,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6635元。被告**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6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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