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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马店公司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继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8日20时30分,高飞驾驶豫PZ4768号重型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乡雷庄村预制厂西100米时,车上的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脱离车梆碰到行人雷**,致雷**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雷**被送往中国人**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耳廓裂伤;3、肺挫伤。2014年3月19日出院,住院81天,支出医疗费134543.05元。雷**于1963年6月23日出生,系农村户籍。雷**共兄妹六人,母亲贾**1944年6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籍,系雷**被抚养人。2014年7月22日,雷**的伤情经驻马店市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雷**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雷**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1月14日,李**向雷**出具保证书载明:“我保证雷**的医疗费按时续交,如不能按时交,雷**家属可贷款交付医疗费,贷款利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由李**承担。”豫PZ4768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李**,高飞系李**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佳明**公司名下,并在人寿财**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垫付雷**医疗费35000元,人寿财**店公司垫付雷**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高飞驾驶豫PZ4768号重型货车沿驻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乡雷庄村预制厂西100米时,车上的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脱离车梆碰到行人雷继中,致雷继中受伤,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人寿**店公司作为豫PZ4768号重型货车保险人,应在豫PZ4768号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店公司作为豫PZ4768号重型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对高飞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PZ4768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李**按照其雇佣司机高飞在事故中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李**所负责任应由人寿**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负担。因豫PZ4768号重型货车挂靠在佳***公司名下营运,佳***公司应对李**所负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雷**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总支出134543.05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案实际住院81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620元;3、营养费按81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810元;以上(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136973.05元,中国人寿财**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损失126973.05元应由李**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人寿财**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承担。4、雷**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81天认定,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损失,即原告护理费为6444.72元(29041元/年÷365天×81天×1人);5、雷**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06天,即误工费为4783.34元(8475.34元/年÷365天×206天);6、雷**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损失,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即款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7、雷**被抚养人贾**在雷**确定伤残时已年满7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为1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雷**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贾**生活费为1875.91元(5627.73元/年×10年÷6人×20%),8、精神抚慰金根据雷**伤残情况确定为10000元。以上(4-8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57005.33元,人寿财**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赔偿限额内承担57005.33元。9、鉴定费700元,应由李**承担。以上人寿财**店公司应向雷**支付赔偿款193978.38元。扣除垫付原告雷**医疗费10000元,余款183978.38元由人寿财**店公司承担,李**需赔偿雷**700元,因李**已赔付雷**款35000元,付超34300元,该款应从人寿财**店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李**,扣除该款后人寿财**店公司尚应赔偿雷**149678.38元。关于雷**诉请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雷**请求的医疗费利息问题,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款这一事实,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雷**各种损失149678.38元。二、限中国人寿财**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垫付款34300元。三、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李**负担与驻马店市**司周口分公司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寿**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豫PZ4768号货车车上的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脱离的车梆碰伤雷继中,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对因事故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损失126973.05元。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佳明**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并非改装后的汽车,而是车辆本身自然的焊接脱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雷继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飞驾驶豫PZ4768号重型货车行驶过程中车斗车梆焊接脱离致雷继中受伤,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为据,予以确认,雷继中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人寿财**店公司对豫PZ4768号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事实不持异议。人寿财**店公司上诉主张豫PZ4768号重型货车系经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其公司不应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寿财**店公司应对其该项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人寿财**店公司未对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车身情况进行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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