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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诉被告郭大锋、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郭大锋、驻马店**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被告郭大峰及驻马店**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汪**、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郭大峰驾驶豫QB8929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公路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皇庙派出所附近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在公路东侧撞着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未与被告协商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415元、护理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3150元,共计680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其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以返还。

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为被告郭大峰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建议法庭判决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在车辆驾驶员按时年审且具有营运资质的前提下,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户籍上显示的职业是粮农,相关赔偿数额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3、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4、对车辆损失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结论有异议,该结论2、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徐**驾驶皖KJ1839挂皖KY449号货车沿新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300处时与前方原告孙**驾驶的豫QB9075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次日被送至驻**科医院治疗,入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15063.42元。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后期医疗费用需6000元,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公司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361元,花去评估费900元。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停运损失为日平均净损失额为945元,停运49天损失评估价值为46297元,花去评估费2000元。后被告阜阳**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作出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6250元,维修时间为32天,日均停运损失金额为938元。

另查明,原告孙**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起入住驻马店市十三香路“碧水芳苑”1楼西单元14层东户。其妻冯永前,系河南华**限公司员工。其父孙**,1952年7月17日出生;其母陈*,1951年7月21日出生;其另有一弟孙**。原告与其妻冯永前育有两个子女,长子孙**,1996年4月4日出生,长女孙**2005年4月13日出生。肇事车辆皖KJ1839挂皖KY449号货车实际车主为孟**,挂靠于阜阳**有限公司,并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豫QB9075号货车登记于驻马店**限公司,从事货车运输服务业。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每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每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1张(15063.42元)、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票据、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车辆挂靠协议、工资表三份、道路运输证、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华**限公司证明两份、确山县**民委员会证明、驻马店**道办事处证明、驻马店市**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驾驶车辆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挂靠于阜阳**有限公司,并在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全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及阜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阜阳**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修车时间以及停运损失提出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的鉴定机构并得出新的鉴定结论,故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天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且车辆挂靠协议系物**司与孟**所签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063.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误工费12656.9元(44421元/年÷365×104天)、护理费3500元(护理费实际为3390÷30天×36天=4068元,但原告请求3500元,故以原告请求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车辆损失金额为16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8.4元[被抚养人为三人,其父5627.73元/年×20年×10%÷2、其母5627.73元/年×17年×10%÷2、其女14821.98元/年×9年×10%÷2、(因其女跟随原告在城镇生活,其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以上费用共计122384.78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9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孟**和阜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84.7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

二、被告孟**及阜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营运损失费30016元、车辆损失评估费9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被告孟**及阜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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