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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伟诉称,2014年10月31日,马*伟驾驶自己所有的QB7***号车,该车挂靠在驻马店**有限公司,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前曹村时,不幸发生单方事故,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严重后果,经评估机关的评估,该车修复需要60020元,另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等其他费用。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71200元。

被告**店公司诉称,保险公司与佳明**公司的豫QB7***号车签订一份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与车主协商修理项目和修理价格,因多个配件非本次事故造成,应予剔除,其公司只承担本次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0时56分,原告马**驾驶自己的豫QB7***号大型货车行驶至确山县刘店镇时,发生单方事故,车辆翻入沟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前去现场查勘,并出具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的豫QB7***号大型货车在驻马店**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为此支付配件及工时费61000元及施救费30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马**还支付吊车费1300元。2014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王**的出具证明一份,豫QB7***号大型货车压坏路基、麦苗赔偿3000元。

2014年11月12日,马**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B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实体损失为60020元整。原告马**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庭审中,被告**店公司认为其鉴定系单方委托,提出对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2014年11月16日,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B7***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马**,该车挂靠在其公司经营。并证明2014年10月31日该车发生翻车事故,车辆损坏,该公司承诺此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不再参与,所有理赔款均有原告马**个人所有。

另查明,豫QB7***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马**,事故发生时由马**驾驶该车辆,该车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29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两项商业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原告马**所有车辆豫QB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事故,被告**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马**的车辆损失提出重新鉴定,但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原告马**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吊车费、鉴定费等损失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路基及麦苗的损失,因原告马**提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按评估结论60020元支持,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施救费及吊车费按实际支出4300元认定,该款由被告**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鉴定费按实际支出2900元认定。以上,被告**店公司共负担赔偿款67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各项损失共计67220元。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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