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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力**有限公司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司)因与被申请人李**,一审被告周**、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力**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及委托代理人梁**、任东亚,被申请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审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于2014年6月27日向商丘**民法院起诉诉称,李**、周**、陈**朋友关系,周**以有块地需交纳土地出让金,要求向其借款300万元,陈*承诺如果周**不能按期还钱,由其本人还款,两人均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5月5日李**以力**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申请追加该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周**、陈*偿还借款,力**司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4月20日,陈*为李**出具借条,向李**借款300万元,李**于2014年4月27日汇入陈*账户190万元,2014年4月28日汇入陈*账户56万元。两笔共计2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民法院一审认为,2014年4月18日周**虽给李**出具了借款借据,但该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周**不承担还款责任。李**对周**的诉请,应予驳回。陈*于2014年4月20日为李**出具借款借据,该借据并有力**司提供担保,李**于2014年4月27日、4月28日将246万元汇入陈*个人账户,因此陈*应承担偿还借款246万元的责任,力**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李**对陈*及力**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借款246万元及利息。(19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5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债务人偿还债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力**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力**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周**给李**出具了借款借据,陈*是借款保证人;2、李**提交的借据上,加盖有力**司的公章系伪造,力**司不应承担责任;3、陈*提交的是变更前且未经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周**答辩称:本案借款系陈*所借,陈*是力**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公章对外签章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法定代表人更换就认为力**司不承担责任。

陈**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章提供担保。其没有伪造公章,公章作废的声明也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力**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崔**,陈*是力**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一审时力**司、陈*均委托李*出庭应诉;3、一审时力**司仅提交了2010年度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未出具法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4、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力**司于2014年3月8日登报声明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丢失。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一审时力**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营业执照已变更,李**加盖**公司原公章的委托书参加诉讼,且未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变更登记后的营业执照,力**司出庭应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民法院(2014)商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商丘**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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